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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蒲明舜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支票號碼0000000號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未提出證券支票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2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正等事項,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即未能釋明該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及事實,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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