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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順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曾賀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鄉○○
法定代理人 陳壂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20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 ,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6.32%,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2,925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聲請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9 年5月至111年4 月,而依債務人109 、110、11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均為0元,另依債務人陳報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聲請前二年年收入約為696,000元,必要支出為684,000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12,000元,尚堪採信,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工地臨時工,薪資領現金,每日薪資為1,300元,並提出第三人范姜毅出具之切結書正本為證,並到庭表示現另有擔任外送員,但賺取之收入無法證明,願以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認定之每月31,200元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31,2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經數次修正後為29,200元,其中債務人與印尼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8年、111年出生),並表示因家中尚有阿嬤要照顧故配偶無法外出工作,次子上另有育兒津貼3,000元等情,是債務人陳報分攤後之子女扶養費15,000元,已少於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5,576元【計算式:(17076×2-3000)÷2=15576】,尚無浮報過多之虞,又債務人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200元,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予列計,債權人雖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或認為支出應減少或還款成數過低等情,然如過度縮減開支,則恐導致債務人無法正常扶養子女及生活,反不利於持續並確實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家庭支出確有難以維持收支平衡之狀態,債務人亦表示如工作不穩定可向其母親、妹妹借款支應還款,顯有積極償還借款之誠意,且如進入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之財產價值亦難以償還多數債權,是認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百分之百用以清償債務,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144,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事項規定,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
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
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
本件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已加註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文字,核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債務人間利害關係所必要,故未再行通知全體債權人,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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