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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游明鳳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蔡琦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無有效保險契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部分為團體保險,並無保單價值;
郵局帳戶餘額新台幣(下同)56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20元,惟前揭存款餘額不高且為必要生活支出所需,不應列為清算財產;
車牌000-0000自小客車查為西元1994年出廠,無清算價值且已報廢,有債務人陳報狀、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將債務人陳報狀及本院112年3月14日訊問筆錄轉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具狀表示若無保險且符合相關規定則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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