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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沈浩華
相 對 人 楊亮亮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透支、保證及信用卡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9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9,1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9月17日起至129年9月17日止,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11年2月17日起即謂未履行,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相對人現積欠聲請人信用卡4300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依聲請人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二項:「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 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 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
情節重大者,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6.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刑事起訴者。」
及第23條第2項前段:「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因違反銀行法遭到 起訴,經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001167號催告相對人給付全部信用卡債務,其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不得延後付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綜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次償還所欠債務共計8,590,091元及其利息、延遲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貸款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既存證信函回執聯單、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帳務彙整資料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7月13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58字第02417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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