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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劉清雲
關 係 人 劉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劉清雲於103年12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關係人即另一債務人劉明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103年12月27日起至133年12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㈡、查關係人劉明忠於107年4月27日邀同相對人劉清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貸款17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尚積欠貸款本金672,799元;
次查,關係人劉明忠於107年12月7日向聲請人申請貸款8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尚積欠貸款本金33,107元,並約定利息計付方式,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據貸款契約書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因其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共積欠貸款本金705,906元及上開請求利息、違約金。
另關係人劉明忠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債務人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查關係人劉明忠共消費記帳161,29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故應付清償責任。
㈢、又依貸款契約第十三點之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需由聲請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展期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相關費用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6月23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72字第021629號函、111年7月21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72字第025302號函,通知相對人劉清雲及關係人劉明忠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7月1日、7月27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
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1年度司拍字第72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香濱 506-8 106.45 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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