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高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80萬元(變更前依序為480萬元及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以為相對人借款之擔保,權利存續期限自98年11月27日起至135年3月9日(變更前依序為128年11月26日及133年8月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相對人於105年3月8日簽訂房貸契約,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
惟相對人前開借款自111年5月16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金尚欠5,076,631元,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房貸契約及增補契約、催告信函等件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1年7月21日新院玉民政111司拍81字第02529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8月8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111年度司拍字第81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單位: 平方公尺 1 新竹市 南華 542 294.16 100000分之9100 2 新竹市 南華 546-1 102.23 1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 建築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 建築材料及用途 3 351 南華段546-1地號 ------------ 嘉濱路12巷15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8.43 二層:58.43 三層:58.43 合計:175.29 陽台:16.50 屋頂突出物:19.45 全部 備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