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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唐顯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蔡秀(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蔡秀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9日,以其所有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
三、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111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
又相對人李蔡秀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110年12月13日死亡,有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李蔡秀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
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是相對人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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