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票,1017,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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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林志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古桂綸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之4紙所謂「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尚難認其為本票,此觀聲請人提出之本票4紙即明,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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