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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朱重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羅招紅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朱羅招紅之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1年6月9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子,被繼承人於111年1月2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惟查,聲請人遲至111年6月9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經聲請人到庭陳稱以:母親去世當天中午有人通知我母親去世了,當時我守孝,沒有人跟我說要拋棄繼承,我收到稅務局給我資料顯示母親有連名地,農舍與山坡地,聽說以後繼承下來很麻煩,所以想給兄弟姐妹繼承提出本件聲請等語(見111年8月2日訊問筆錄),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既於111年1月2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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