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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劉家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劉家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家雄為被繼承人劉家源(民國105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111年6月17日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
倘聲明人於聲明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即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復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末「再轉繼承人」,係因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
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然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劉家源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示,被繼承人於105年2月22日死亡時,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親劉錦振尚存,且並未於知悉得為繼承時起3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當然已繼承被繼承人劉家源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不因劉錦振嗣後於106年3月25日死亡而改變,揆諸前開規定,於劉家源死亡後,聲請人僅為再轉繼承其父劉錦振對於被繼承人劉家源之應繼分,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
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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