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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吉昌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昌
相 對 人 泉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陸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1,693,56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且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該事件業經終結,嗣聲請人並已具狀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10年度聲字第104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通知函及撤銷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7號假處分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27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度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1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卷等,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終結在案,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月18日苗院雅民字第111000004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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