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聲,17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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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曾賢春
曾敬城
相 對 人 曾邱秀蘭
曾敬明
曾賢亮
曾賢煙
曾賢治
曾賢助
曾賢洲
曾敬松
曾敬正
曾賢禎即曾旋真


曾惠珍即曾敬炎之繼承人

曾惠玲即曾敬炎之繼承人

曾惠環即曾敬炎之繼承人

曾惠媛即曾敬炎之繼承人

曾惠敏即曾敬炎之繼承人

曾惠珠即曾敬炎之繼承人

林純子即曾敬元之繼承人

曾宓即曾敬元之繼承人

曾偉明即曾敬元之繼承人

曾賢毅即曾敬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鑑定費用收據等相關單據資料,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於裁定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僅相對人曾偉明即曾敬元之繼承人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聲請人所列的訴訟費用,是曾賢春、曾敬城、曾敬炎建物越界的費用,根據父母親長輩的訊息認此爭議案與曾敬元這一房的土地爭議無相關,故我們不需要涉及此案。

聲請人曾賢春當時的訴訟代理人曾能昱律師對曾敬元的訴訟代理人林純子確認『我們曾敬元這一房不用介入他們的建物越界爭議』,故我方將不負擔此案所列之訴訟費用。」

等語。

惟查,據本件本案訴訟即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載,曾敬元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應依判決附表一「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又查原相對人曾敬炎於111年2月18日死亡、曾敬元於111年2月14日死亡,遂改列曾敬炎、曾敬元之繼承人為本件相對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

㈢、又其中曾敬城原應給付曾賢春新臺幣(下同)10,229元,曾賢春則應給付曾敬城771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曾敬城應給付曾賢春之金額為9,458元(計算式:10,229-771=9,458)。

曾敬城原應給付曾邱秀蘭5,116元,曾邱秀蘭則應給付曾敬城2,467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曾敬城應給付曾邱秀蘭之金額為2,649元(計算式:5,116-2,467=2,649)。

曾賢春原應給付曾邱秀蘭2,558元,曾邱秀蘭則應給付曾賢春16,367元,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曾邱秀蘭應給付曾賢春之金額為13,809元(計算式:16,367-2,558=13,809)。

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費用計算書:
項 目 (單據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114元 由相對人曾邱秀蘭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07.11.7) 16,000元 由聲請人曾賢春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08.5.9) 6,400元 由聲請人曾敬城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08.8.22) 7,200元 由聲請人曾賢春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08.11.27) 8,000元 由聲請人曾敬城預繳 第一審鑑價費 (109.4.7) 75,000元 由聲請人曾賢春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10.9.3) 400元 由聲請人曾敬城預繳 合計 162,114元 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聲請人曾賢春預繳之訴訟費用為98,200元。
(計算式:16,000+7,200+75,000=98,200) 聲請人曾敬城預繳之訴訟費用為14,800元。
(計算式:6,400+8,000+400=14,800) 相對人曾邱秀蘭預繳之訴訟費用為49,114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曾賢春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曾敬城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給付曾邱秀蘭之訴訟費用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敬城 10/96 16,887元 抵銷後 9,458元 ----- 抵銷後 2,649元 2 曾敬明 10/96 16,887元 10,229元 1,542元 5,116元 3 曾賢春 5/96 8,443元 ----- 無(已抵銷) 無(已抵銷) 4 曾賢亮 5/96 8,443元 5,114元 771元 2,558元 5 林純子、曾宓、 曾偉明、曾賢毅 (即曾敬元之繼承人) 8/96 13,510元 (連帶負擔) 8,183元 1,234元 4,093元 6 曾賢煙 5/144 5,629元 3,410元 514元 1,705元 7 曾賢治 5/144 5,629元 3,410元 514元 1,705元 8 曾賢助 5/144 5,629元 3,410元 514元 1,705元 9 曾惠珍、曾惠玲、曾惠環、曾惠媛、曾惠敏、曾惠珠 (即曾敬炎之繼承人) 6/96 10,132元 (連帶負擔) 6,137元 925元 3,070元 10 曾敬松 6/96 10,132元 6,137元 925元 3,070元 11 曾敬正 6/96 10,132元 6,137元 925元 3,070元 12 曾賢禎即曾旋真 8/96 13,510元 8,183元 1,234元 4,093元 13 曾賢洲 6/96 10,132元 6,137元 925元 3,070元 14 曾邱秀蘭 1/6 27,019元 抵銷後 13,809元 無(已抵銷)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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