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黃瑞珠
相 對 人 陳玉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租屋處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並未遷移,但是現行方不明。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對相對人居住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新竹武昌街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的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現設籍於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另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租屋址「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經函覆表示「到場敲門按門鈴均無人回應,於周邊詢問店家亦表示不認識此人」等情,亦有該分局111年7月2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21583號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