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司聲,35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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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李佩怡
相 對 人 官峻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所支出之停車費新臺幣65元及加油費新臺幣730元,係聲請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聲請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考 裁判費用 1,000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用 11,200元 聲請人預納 (一)訴訟費用:12,200元。
(計算式:1,000+11,200=12,200) (二)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三:3,660。
(計算式:12,200×30%=3,660) (三)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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