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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徐翠惠
相 對 人 葉志門即裕豐格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以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命相對人於收文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逾期並未提出或表示意見。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歷審卷宗審核結果: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8,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併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被上訴人)負擔1/4,餘由相對人(上訴人)負擔(即負擔3/4);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被上訴人)負擔。
⒉第一審聲請人起訴請求金額為1,920,190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6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85,167元及利息,則聲請人於第一審勝訴部分為1,485,167元,敗訴部分為435,023元。
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即1,485,167元部分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就其敗訴之435,02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則因兩造均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故本件於第一審並無未上訴而已確定之部分。
又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判決第1項諭知「原判決關於…,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因第一審並無未上訴而已確定之部分,故本件原於第一審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裁判應全部被廢棄,則本件兩造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應全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判決所諭知認定計算之。
⒊相對人於第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5,773元【計算式:(21,030+200,000)×3/4=165,773,元以下四捨五入】,於第二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720元(計算式:23,626×3/4=17,720,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其於第二審預繳裁判費相等之額抵銷後,其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9,867元(計算式:165,773+17,720-23,626=159,867),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⒋另關於聲請人於第二審所預繳之附帶上訴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29號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3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鑑定費 20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上訴費 23,626元 由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71,10元 由聲請人預繳 (此部分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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