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葉總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然依據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示,其已出境且於民國(下同)96年2月7日為遷出登記,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85年11月8日出境並於96年2月7日逕為遷出等記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
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