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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音秀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工程養護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竹縣寶山鄉水仙路200巷巷口時,因閃避路面坑洞,致打滑摔落對向邊坡,造成抗告人受有傷害,爰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53,615元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起訴程序,核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所定應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之要件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1年2月17日以雙掛號書面向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並於111年4月22日收到相對人命抗告人補正函,其後相對人即未予回應,爰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等語。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參照),此乃訴權存在之必備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五、經查,抗告人雖曾於於111年2月17日以書面向相對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相對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嗣新竹縣政府並於同年4月18日始發函命抗告人補正,且新竹縣政府於同年7月20日函知本院稱此案仍在進行協議程序中等節,有抗告人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函為憑,並有新竹縣政府111年7月20日函及附件相關資料在案可參。
然查,抗告人於111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曾向新竹縣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之事,亦未提出任何其已向新竹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之相關釋明文件,同時更未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任何證明文件等資料,經原審於111年3月16日以111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雖補繳裁判費,其餘則均未依裁定補正,而經原審於111年4月27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起訴狀暨其上收文章、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64號裁定、送達證書、本院111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裁定附於原審卷為憑,應堪認抗告人確有逾期未補正之情。
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於起訴時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抗告人既逾期未補正,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1年度竹北國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六、次按,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亦有明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是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在法院駁回其訴後,即不得於嗣後抗告時再為補正,此乃避免原告率予輕忽,並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亦即原告之訴經裁判駁回後,不得於抗告程序再為補正。
查抗告人雖於抗告時補陳稱如前揭抗告意旨所載內容,並補提出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縣政府111年4月18日函為憑,惟依上開規定,其已不得再為補正,是其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後,於抗告時始為補正,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經原裁判法院許可,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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