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婚字第82號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程序監理人 許鶯珠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六項關於「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之記載,應更正為「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判決書主文第六項載「程序監理人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惟查是相對人聲請選任程序監理人,聲請人主張無選任必要,故達成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費用32,000元之共識,有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婚一卷第198頁第23至26行),是以此乃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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