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結婚,嗣因被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2年1月
-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兩造自105年8月11日偕
- 二、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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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4號
原 告 甲○○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被 告 乙○○(外文姓名:LE THI ANH DAO)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結婚,嗣因被告說要回娘家,兩造即於105年8月11日一同赴越南地區,原告先行返臺後,被告後來卻未返臺回家,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之後就無從聯繫,請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本院向新竹○○○○○○○○○調閱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該所函覆在卷可佐、且有本院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見同卷第31至33、58至63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14日在越南結婚,並於92年1月20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且兩造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原為越南國籍,於97年1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自105年間離家他居,至今行方不明,無從聯繫,致兩造分居已逾多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證人黃森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弟媳。(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狀況?)了解,被告娘家那邊有比較多問題,會常常打電話來哭訴他們的父母親怎麼樣,最後一次是原告跟被告一起回去越南,被告說她要在越南處理她父母的事情才會回來,之後一陣子被告都沒有回來,我有傳LINE給被告,但是被告都沒有回我,也沒有回台灣,我們也不知道她怎麼了,從兩造105年回到被告越南娘家,原告就先回來台灣之後,兩造就沒有聯繫了。(提示本院卷第53頁被告出入境紀錄,問:被告分別在106年11月18日、108年3月4日、108年9月8日均有入境臺灣,以及最後在000 年0 月00日出境臺灣迄未入境臺灣,有何意見?)被告有再回來台灣我們並不知道,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聯繫。(問:你認為兩造的婚姻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兩造已經分居這麼久且都沒有聯繫了等語明確(見同卷第68、69頁),且有卷附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函覆兩造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58至63頁)。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法務部112年3月4日法外決字第11206507490號函及檢附之轉請越南司法部代為送達文書(越方稱無法執行送達)等件可稽(見同卷第53至55、93至10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兩造自105年8月11日偕同赴越,迨原告先行返台後,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亦無從聯繫,嗣被告自行於106年11月18日、108年3月4日及同年9月8日入境來台,亦均未知會原告此事,又兩造分居已逾6年餘,夫妻感情趨於淡漠,堪認兩造之婚姻已出現破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除異國婚姻難以溝通之因素外,主要肇因在於被告未來台與原告同居,現彼此分居已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感情漸趨冷淡,已不能維持婚姻,堪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較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又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毋庸再予認定,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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