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新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有訴外人劉嘉全為被告,然因劉嘉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劉新德於111年4月15日死亡,遺
- 二、被告部分:
- (一)被告劉宏民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依原證三即所謂兩造被繼承
- (二)被告劉乾祿到庭表明同意被告劉宏民之主張之意。
- (三)被告劉宸妤到庭則陳稱:要求按照兩造的應繼分各五分之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 (二)原告主張之原證3被繼承人劉新德110年10月5日代筆遺囑(
- (三)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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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劉秀卿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劉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劉乾祿
劉宏民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告 劉宸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新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反請求原告即被告劉宸妤於本件起訴後,雖亦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提起反請求訴請分割遺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惟嗣於112年8月2日當庭言詞撤回全部反請求之訴求(見本院卷二第219頁),經核反請求原告劉宸妤上開撤回部分因尚未經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有訴外人劉嘉全為被告,然因劉嘉全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5月25日已死亡,且未婚、無子女,原告乃於112年2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吳東海之訴訟(見本院院二第15頁),又被告等人均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均到場,對於原告上開訴之撤回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視為已同意原告前揭撤回,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劉新德於111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其中次子 劉嘉全於109年5月25日死亡,經探聽其生前並無子嗣,且 除上開附表二編號2項目外,其他項次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且被繼承人劉新德生前於110年10月5日立有遺囑,其遺囑記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同坐落122、123建號之 建物,全部係本人所有;
由長女劉秀卿及三子劉宏民,各繼承七分之二,另長子劉乾祿、次女劉宸妤、三女劉佩慈三人各繼承七分之一」(另本件繼承人有改名之情事,其姓名對照表如起訴狀附表三)。
而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建物(即起訴狀附表一,下稱系爭房屋)乃被繼承人生前出資興建,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宏民之名下,被繼承人劉新德生前住居於此,並將系爭房屋一樓店面出租給訴外人張德菘,此有「劉新德」與「張德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從該契約書中亦可證,該出租之租金係由被繼承人劉新德所收取,水電亦均由其繳付,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亦由被繼承人劉新德所繳納,前揭事實,被告劉宏民均知悉甚詳。
查被繼承人劉新德與被告劉宏民間就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劉新德死亡而消滅,又繼承人間對於未分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依法在未登記前不能處分,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劉宏民得單獨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宏民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所有。
查被繼承人劉新德所遺之遺產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原告與被告皆為被繼承人劉新德之繼承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與被告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原告與被告間無法就上開遺產進行協定分割,於 111年6月區公所調解亦未有結果,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新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並依據被繼承人劉新德之遺囑内容,分割方法詳如附表四「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劉宏民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並辦理繼承登記為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所有。
二、被繼承人劉新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四「分割方法」欄 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劉宏民答辯略以:本件原告依原證三即所謂兩造被繼承人劉新德之代筆遺囑主張,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號建物(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為兩造被繼承人劉新德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劉宏民名義,因被繼承人劉新德仙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等規定,就上述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號建物(即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且依其起訴狀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云云;
惟查原告應就代筆遺囑之合法有效性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兩造被繼承人劉新德之代筆遺囑,其代筆人陳能埜並非依兩造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口述而代筆書寫,且代筆人陳能埜於書立該代筆遺囑之内容時,兩位見證人並不在場,故該代筆遺囑根本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是其並非合法有效之遺囑,從而該遺囑之内容更失所附麗,無從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
況代筆遺囑中,雖提及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為其所有,但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證明。
原告雖提出原證四之租賃契約書,及原證五之房屋稅單,欲說明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德借名登記在被告劉宏民之名下,然該原證四僅係被告劉宏民為照顧父親劉新德之生活支出,而由其就系爭房屋出租予承租人張德崧,並由其收取租金,以支應其日常生活開銷;
另原證五之房屋稅單部分,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等稅款係由兩造之父親劉新德所繳納,況即使係由其繳納,亦是其自所收取之租金中用為繳納。
再者,被告兄弟三人於父母生前即同財共居生活,家裡所有的生活開銷、支出花費,都是由被告三兄弟共同負擔,被告三兄弟劉乾祿、劉嘉全、劉宏民等三人每月之薪資所得,大部分亦均交給母親余桂籣,由母親余桂蘭規劃安排,故關於系爭51號建物之房屋稅,或由母親余桂蘭繳納,或由被告劉宏民繳納,或由父親劉新德收取之租金繳納,乃歷年來平常之舉(事實上,原告提出之原證五亦僅為系爭51號建物,86年、100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房屋稅繳款書之影本,並無法證明系爭51號建物之房屋稅,歷年來均由兩造之父親劉新德繳納之事實),是原告於起訴狀檢附之原證四、原證五,並無法證明被告劉宏民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德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及法律關係之存在。
就兩造之父親劉新德及母親余桂蘭生前之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情形說明如下:兩造之父親劉新德於生前為公平分配房地產予三個兒子(劉乾祿、劉嘉全、劉宏民),其於新竹湖口工業區東區本有兩筆土地,其中一筆保留登記為其本人劉新德所有,另外一筆則登記為另被告劉乾祿即被告劉宏民之大哥所有;
另在新竹湖口工業區西區土地部分,則興建系爭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0號建物,其中51號建物部分,登記為被告劉宏民所有,另49號建物部分,則登記為劉嘉全所有。
嗣由於劉嘉全未告知父母親之情況下,竟持拿49號建物之稅單及權狀影本欲向店家抵押購買摩托車,此事為被告之母親余桂蘭所知悉,因擔心其劉嘉全所有之49號建物不保,故將該49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母親余桂蘭所有,後兩造母親余桂蘭又於101年將該49號建物房屋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移轉原因,移轉登記為另被告劉乾祿名義,此事為被告劉乾祿之弟妹劉嘉全、劉秀卿、劉宸妤、劉佩慈知悉後,覺得財產分配欠公,因此要求被告劉乾祿將49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父親劉新德名義,此為兩造之父親劉新德與母親余桂蘭於生前就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處理及變動之情形。
因此足知,系爭51號建物本即為父親劉新德於生前為不動產所有權分配時,即登記分配予被告劉宏民所有,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存在,故原告於起訴狀所稱系爭51號建物為兩造父親劉新德借名登記予劉宏民名義者,並非事實(此等事實可傳訊另被告劉乾祿作證,即可證明)。
綜上所述,足知,原告並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劉宏民與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德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及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其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宏民名下者,顯無所據,從而其起訴主張被告劉宏民應就系爭51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且依其起訴狀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更屬無由。
關於原告附表四之分割附表部分,其中關於編號2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部分,乃被告劉宏民所有,並無所謂應辦理繼承登記予被繼承人劉新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公有,且依其起訴狀附表四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之問題。
另關於附表四之其他編號1、3、4、5、6之建物及土地部分,均應依照兩造之應繼分各1/5之權利範圍,為分割分配,综上所述,足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被告劉乾祿到庭表明同意被告劉宏民之主張之意。
(三)被告劉宸妤到庭則陳稱:要求按照兩造的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來分,並希望不要分別共有,希望變價分割,照金額再按應繼分來分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劉新德於111年4月15日過世,而其妻即余桂蘭則早於105年9月3日辭世,次男劉嘉全(原姓名:劉乾榮)亦先於109年5月25日往生,繼承人為現存之全體子女即兩造(長男劉乾祿、三男劉宏民〈原姓名:劉乾宏〉、長女劉秀卿〈原姓名:劉秀春〉、次女劉宸妤〈原姓名:劉秀蓮、劉琦鐿〉、三女劉佩慈〈原姓名:劉菊櫻、劉珮慈〉),應繼分各五分之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另主張尚有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余桂蘭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劉嘉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73、173、279、135、27至41、121頁)。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應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之原證3被繼承人劉新德110年10月5日代筆遺囑(見本院卷一第43、218至219頁),應屬無效之認定: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
又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
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是依前開規定,代筆遺囑必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經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見證人於為遺囑時應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簽名於遺囑上,始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
如不合於上開要件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遺囑即屬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代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之證人陳能埜到庭具結證述:伊為系爭遺囑的代筆人兼見證人,伊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僅有被繼承人劉新德、原告劉秀卿及伊在場,伊係按照遺囑的形式,於寫完返回伊之代書事務所,方找伊之妻子江鳳招及子陳家傳講說內容看一下,因為需要兩位見證人,才於事後請江鳳招、陳家傳簽名其上等語明確(見本件卷二第71至72 頁)。
又被告劉宏民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製作上開代筆遺囑時僅有代書陳能埜、被繼承人劉新德、原告劉秀卿及伊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頁),而原告劉秀卿同以正人身分證稱:製作代筆遺囑在場之人為伊、被繼承人劉新德、被告劉宏民、代書陳能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
由以上3位證人證述可見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係證人陳能埜當場撰擬完畢,惟另外兩位見證人江鳳招、陳家傳並未在場,可知被繼承人劉新德並未在見證人江鳳招、陳家傳等2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江鳳招、陳家傳等2人亦均未於劉新德口述遺囑內容、代筆人陳能埜筆記時在場,而係在陳能埜筆記完成後,於返回陳能埜住處邀請妻兒江鳳招、陳家傳簽名,顯見江鳳招、陳家傳等2人並未全程親自見證劉新德口述遺囑意旨,自難認其符合全程在場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系爭遺囑並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遺囑製作方式與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系爭遺囑即屬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之訴求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告劉宏民名下乙節,尚難憑採。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現係登記於被告劉宏民名下,雖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與被告劉宏民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繼承人已於111年4月15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隨之終止,故系爭建物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語,惟該借名契約之情事為被告劉宏民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明,則借名登記契約應以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依原告所提之代筆遺囑上雖載明系爭建物(122建號)係被繼承人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系爭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係被繼承人與訴外人張德崧所簽立、並收取租金(見同卷第45至52頁),房屋稅單尚有被繼承人姓名(見同卷第53至59頁)、且並舉證人張德崧、陳能埜到庭具結證述為證。
然觀諸上揭房屋稅單86年、100年、104年房屋稅單(見同卷第55至59頁)系爭建物載明為被告劉宏民(舊名:劉乾宏)名下,被繼承人僅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另106年、107年房屋稅單則僅登載被告劉宏民(舊名:劉乾宏)名下,已不復見被繼承人之姓名,已難認系爭建物實為被繼承人所有,另證人張德崧固認為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所有,惟此係因劉嘉全帶其與被繼承人簽約之故,而為此認定(見同卷二第17頁),證人陳能埜則以因被繼承人有說四筆土地及兩筆建物(含系爭建物)、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等語(見同卷二第73頁),原告併亦主張購置系爭建物及相關之租賃均由被繼承人所處理,並對系爭建物有管理使用之客觀事實等情,故被繼承人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然此亦經被告劉宏民否認在案。
且衡諸常情,於父(母)生前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或與贈與之情形容或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自始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似不相同,且依被告劉宏民上揭辯訴,容或有被繼承人故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是以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完全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某程度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逕推論為屬借名登記之性質。
且父母親代子女繳納稅費、收取租金,於一般民間社會本極為常見,則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之租賃、收取租金等相關事宜均係由被繼承人所處理,乃至被繼承人於辦理代筆遺囑事宜時陳述系爭遺產(含系爭建物)其均為所有權人,陳能埜聽聞劉新德口述為代筆遺囑之記載,證人張德崧個人臆測之詞等情,皆亦無從遽而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劉宏民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此外若繼承人與被告劉宏民間確有原告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當有具體特定之人事時地物可供探詢,惟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係於何時、在何地、以何方式與被告劉宏民約定借名登記,始終未具體陳明,則繼承人與被告劉宏民間是否曾就系爭建物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非無疑。
因此,原告執前詞遽欲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劉宏民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無憑。
是被繼承人劉新德之遺產範圍應為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院就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情,審酌本件依分別共有之方式而為遺產分割,為原告及被告劉宏民、劉乾祿等4人之共識,雖被告劉宸妤1人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然其持分僅有5分之1,而變價分割牽涉其餘5分之4之持分利益,遽予全部變價分割影響甚鉅、尚非妥適,是以本院考量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遺產均為不動產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爰按如附表一「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配兩造,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被繼承人劉新德所留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面積 價值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號房屋(坐落基地: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總面積:190.06平方公尺 核定價值:251,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縣○○段○○○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93平方公尺 2,399,400元 同上 3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6平方公尺 1,186,800元 同上 4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96平方公尺 2,476,800元 同上 5 新竹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同上 46平方公尺 1,186,800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劉秀卿 1/5 原告劉佩慈 1/5 被告劉乾祿 1/5 被告劉宏民 1/5 被告劉宸妤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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