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家財簡,7,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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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春明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0號


被 告 耿俊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

另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同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關於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5萬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3,085,127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原告擴張聲明後,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萬元,然被告於原告擴張聲明後既未抗辯且為言詞辯論,本件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而得由本院續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協議離婚,原告當時情緒不穩定也很緊張(被告拿現金換自由、原告拿婚姻換事業),協議時只提到離婚後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提及投資餐廳、餐廳分紅及開設仲介公司等名下財產要如何處理,原告當時不知道也沒心思想到上開事項可列入離婚協議來協調分配,直到111年被告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被告於同年6月9日得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提起本件訴訟。

從而,本件應以108年12月3日為基準,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兩造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負2,687,568元、被告為3,482,685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085,127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狀就兩造財產標的列有投資餐廳200萬元、投資利潤分紅200萬元、成立仲介公司資本20萬元、遠東銀行借貸390萬元等項,可證原告對於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及法定財產制消滅時之財產狀況,知之甚詳,而於離婚時與被告約定「名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等語,故原告在108年12月3日兩造離婚時即知悉且得行使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即兩造離婚108年12月3日時起算2年,該時效期間已於110年12月2日屆滿,原告遲至111年8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另兩造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剩餘財產為負數,原告請求分配差額實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理由:1、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2959號判決意旨可參)。

2、原告表示兩造商談離婚時只提到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其不知道也沒心思想到投資餐廳、餐廳分紅及開設仲介公司等名下財產可列入離婚協議來協調分配等語,堪認原告在兩造協議離婚時雖明知兩造名下各有財產,但並無「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之情事,蓋原告若明知被告之財產較自己多,豈會同意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仍由兩造共同負擔?故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在108年12月3日時即明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其為高,進而論定原告此項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又原告主張111年6月9日始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並於同年8月30日起訴(見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卷一第9頁),亦未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之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96年12月2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在108年12月3日 協議離婚(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33至36頁),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即應以是日為基準(下稱基準日), 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兩造就兩造婚後財產之主張各如附表一、二原告主張欄、被告主張欄所示,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析述如下:⑴原告主張春明地產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84,917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並無理由:本院審酌春明地產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原告之出資額亦為600萬元,有該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訊結果可考,可認該公司無其他股東而為1人公司,然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

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參照)。

從而,春明地產有限公司縱為一人公司,以原告為公司代表人,然公司全部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之利益,將公司財產供自己使用,將導致公司財產減損,以致減損債權人債權之擔保,是原告將春明地產有限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84,917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並非可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南山人壽有投保金額362,089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並無理由: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返還對象為要保人;

又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自應列入其婚後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若有於南山人壽投保,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其婚後財產,始為正確,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南山人壽有投保金額362,089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又逕以投保金額作為原告之婚後財產,與法未符,故其主張不為本院所採。

⑶原告主張其在遠東銀行之貸款1,420,745、1,649,047元應列為其婚後債務,被告辯稱兩造離婚時已約定該貸款由兩造共同負擔:查兩造離婚時確已約定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由雙方共同負擔,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上開債務即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各自分擔1,534,896元【(0000000+0000000)/2=0000000】;

另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示,兩造離婚時,被告名下於中國信託銀行有信用貸款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亦應由原告負擔其中50萬元,自不待言。

⑷原告主張被告於土地銀行有存款77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惟被告基準日於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為156元(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77+79=156),故應以156元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另被告基準日於渣打銀行有存款餘額257元(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原告主張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可採。

⑸被告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應以438,557元列為婚後財產:按我國民法第120條關於期間之起算點,乃採曆法計算法,是以時定期間者,是注重在時,故以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蓋以一日未滿之時間為一日,實為不當也,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考;

另所稱期間末日之終止,指終止日之午後(深夜)12時而言,又上開規定期間之計算係採曆法計算法,所稱一日,指自午前零時起至午後十二時而言,故其始日不算入,因始日恆未滿二十四小時,以之為一日,實為不當,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一次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從而,民法第1030條1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中關於「消滅時」之文義,當非指特定的幾點幾分,而是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日之午後12時,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日在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餘額應以兩造當日在戶政事務所遞件辦理離婚登記時點前之餘額1,463,329元計算其婚後財產云云,不為本院所採;

另審酌被告在基準日前一日即108年12月2日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其帳戶,該100萬元則於基準日及基準日翌日分2筆匯入原告遠東銀行帳號末3碼為151號之房屋貸款帳戶中(見前揭本院卷二第331頁),是被告在該銀行之存款餘額不應計入該100萬元,即被告在該貸款匯入前,存款餘額為501,433元,扣除其在基準日午後12時前支出3,000元、35,104元、24,772元後,應以438,557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⑹被告主張其於毅安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毅安公司)之出資額200萬元應列為婚後財產,被告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即以此數額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至原告主張毅安公司之出資額為兩造合資云云,原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若該公司之出資額確為兩造合資,原告即應將該公司出資額之半數即100萬元列為其婚後財產,而原告在其婚後財產部分並未提出該項主張,故難採信。

⑺原告主張毅安公司基準日於中國信託銀行有存款餘額1,586,439元,而被告於該公司之出資比例1/3,故毅安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應以528,813元(0000000/3=528813)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已如前述,是毅安公司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乃屬毅安公司之資產,尚非毅安公司之股東可依其出資比例將該存款劃分為股東個人資產,原告就此顯有誤解,該主張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97,303元,少於婚後消極財產2,034,896元,即原告並無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為2,479,177元,少於婚後消極財產2,584,896元,即被告亦無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從而,兩造既均無剩餘財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3,085,127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一:原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4,323 4,323 不爭執 4,323 2 中華郵政存款 2,748 2,748 不爭執 2,748 3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 50,070 50,070 不爭執 50,070 4 土地銀行存款 40,166 40,166 不爭執 40,166 5 春明地產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 200,000 不爭執 2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戶名:春明地產有限公司) 84,917 未表示意見 爭執 0 7 南山人壽投保金額 未表示意見 362,089 爭執 0 8 合計 297,307 9 消極財產 遠東銀行貸款(帳號末3碼143號) -1,420,745 -1,530,000 爭執 -1,534,896 10 遠東銀行貸款(帳號末3碼151號) -1,649,047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 未表示意見 未表示意見 -500,000 12 合計 -2,034,896 附表二:被告之剩餘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1 積極財產 土地銀行存款 79 未表示意見 爭執 156 2 渣打銀行存款 257 未表示意見 爭執 257 3 中華郵政存款 40,207 40,207 不爭執 40,207 4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1,463,329 638,557 爭執 438,557 5 毅安食品有限公司出資額 2,000,000 2,000,000 不爭執 2,000,000 6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戶名:毅安食品有限公司) 528,813 未表示意見 爭執 0 7 合計 2,479,177 8 消極財產 台新銀行車貸 -550,000 -550,000 不爭執 -550,000 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 未表示意見 -1,000,000 爭執 -500,000 10 遠東銀行房貸 未表示意見 -0000000 爭執 -1,534,896 11 合計 -2,584,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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