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抗,8,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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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西元(下同)2010年
  2.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3. (一)原裁定誤認本件僅須「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
  4.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為長治高科產業投資有限公司,是
  5. (三)又依我國相關實務見解,仲裁法第38條、49條、50條之規定
  6. (四)系爭許可合同並未約定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律師代理費用
  7. (五)系爭仲裁判斷已肯認技轉遲延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雙方,而
  8. (六)依照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許可合同之解除並非全然可歸責
  9. (七)另者,抗告人為我國上市公司,因與以中國地方政府為大股
  10.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11. (一)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僅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12.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援引抗告人所未簽署之合資合同作
  13.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許可合同並未約定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律
  14. (四)又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得請求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害賠
  15. (五)又違約金負擔部分是否妥適,乃實體問題,要與公序良俗無
  16. (六)次按大陸地區仲裁法第53條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
  17. 四、經查:
  18.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19.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執照、大
  20. (三)抗告人雖抗辯仲裁庭以非抗告人所簽署之合資合同作為判斷
  21. (四)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許可合同並未約定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
  22. (五)末按我國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23.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俱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
  24.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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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生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蘇美亮
代 理 人 王韋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相 對 人 山西長治高科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強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本院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於西元(下同)2010年10月20日簽訂「專利、專有技術使用許可合同」(下稱系爭許可合同),及其附件A「專利、專有技術內容(包括技術移轉的指標)」、附件B「實質技術經驗移轉之技術指導培訓內容(技術指導的考核指標)」、附件C「專利、專有技術評估報告」及附件D「技術許可使用費的分期支付時程及支付方式」。

依據系爭許可合同之約定,兩造負有如下之合同義務:㈠抗告人授予相對人使用其所擁有之與生產LED外延片及芯片有關之「3項專利」及「20項專有技術」、㈡抗告人應提供相對人四個階段之建廠技術、㈢相對人應支付「3項專利」、「20項專有技術」及「建廠技術」之許可使用費共計人民幣(下同)2.7億元。

惟抗告人未能按照系爭許可合同和「長治華上技轉會議紀要」之約定履行義務,未能如期完成技術轉移,經相對人委託山西英佳事務所向抗告人致函寬展履行期限,然抗告人於展延期限内仍無法完成技術轉移,實已嚴重違約,致使相對人簽訂系爭許可合同之目的已完全無法實現,並造成相對人鉅額之經濟損失。

職此,相對人遂依系爭許可合同中仲裁條款約定,向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貿仲)聲請仲裁,業經貿仲審酌兩造所提出之主張及證據後,肯認相對人之請求為可採,爰於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408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除解除相對人與抗告人於2010年10月20日簽訂之系爭許可合同外,抗告人另應退還給付相對人:⑴相對人已付款項1億9,333萬元;

⑵損失賠償共計81萬元;

⑶律師代理費50萬元、差旅費3萬7,461元、公證費1萬2,960元;

⑷墊付仲裁費115萬9,120元等内容之終局裁決。

系爭裁決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屬實,又在臺灣地區作成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業經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6月29日公布在案,且前揭裁決書內容,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裁決書。

經本院前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相對人前開聲請經核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准予認可。

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一)原裁定誤認本件僅須「程序上審查該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足,完全無須實質檢視系爭大陸仲裁判斷有無違背我國法律制度(即我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重要規範法規),形同全面架空我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使我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完全不適用於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爭議,形同具文,無視於我國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及重要規範法規原本擬維護之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已構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明顯不符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意旨。

詳言之,系爭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肯認技術移轉之失敗,並非由抗告人負全部責任,然仍命抗告人必須負擔全部比例之違約金,其論理顯已違背我國民法第251條債務已一部履行法院應減少違約金之強制規定,而我國民法第251條一部履行之酌減違約金規定、同法第222條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之強制性規定,為我國公序良俗之一部及所繫,是系爭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第3項之裁決已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

又系爭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以契約目的不達為理由,裁決解除系爭許可合同,卻僅令雙務契約一方當事人即抗告人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未令他方當事人即相對人同時回復原狀,巳嚴重牴觸我國民法第259絛揭櫫之私法秩序維護,是系爭大陸地區仲裁判斷第2、3項之裁決,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不應予以認可。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為長治高科產業投資有限公司,是由長治市人民政府以長治市國有資產經營公司為主體所主導。

故相對人所指定之仲裁員楊春雷先生及主任仲裁員孫曉民先生罔顧正義,幾乎全部准許相對人之仲裁請求,包括:仲裁庭認定本件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而解除,卻僅命身為臺灣公司之抗告人單獨負全部投資金額之返還,並負擔高額損害賠償金額。

足證系爭仲裁判斷已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詳後述),原裁定不查,竟予准許,應予廢棄。

(三)又依我國相關實務見解,仲裁法第38條、49條、50條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大陸地區仲裁判斷之認可審理程序。

而系爭仲裁判斷據以進行仲裁審理程序,乃係依照系爭許可合同第9條之仲裁條款:「因本合同履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北京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貿仲裁委員會並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故僅有因「本合同」發生爭議時,方得適用該條規定,而「本合同」應僅限於系爭許可合同。

然查,系爭仲裁判斷卻逾越仲裁協議範圍,論及與本案無關之「合資合同」,而該「合資合同」係第三人長治高科產業投資有限公司與香港凱耀貿易公司於2010年2月25日所訂立,故系爭仲裁判斷之兩造當事人均非「合資合同」之當事人,抗告人並未簽署該合資合同,且無任何契約文字記載系爭許可合同是合資合同之附件。

要之,「合資合同」與系爭許可合同之契約範圍及當事人全然不同,二者乃屬不同契約,並無牽連關係。

迺系爭仲裁判斷卻認為許可合同應受合資合同之拘束,非但超越仲裁協議範圍,更違反我國債之相對性原則。

系爭仲裁判斷明顯牴觸債之相對性原則(此為我國民事法基本法理),而屬違背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構成仲裁法第50條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故相對人之認可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系爭許可合同並未約定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及公證費,系爭仲裁逕行判斷抗告人應負擔上開費用,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且違反我國法律之規定,則依仲裁法第50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類推適用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確應予以駁回。

然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前開主張均未採取,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情事,且其核准此部分之系爭仲裁判斷亦有違法,自應予廢棄。

至相對人於原審雖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時,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內,得令敗訴人賠償,故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另依據中國仲裁規則第50條之規定,得准許相對人關於律師費等相關費用之請求云云。

惟查,相對人援引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或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所准許之律師費用,均係針對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特殊狀況,與本件情況迥不相同。

另中國仲裁規則第50條條文內容,並未規定仲裁當事人應負擔勝訴者之律師代理費、差旅費及公證費等規定,故相對人之主張,顯然無據。

(五)系爭仲裁判斷已肯認技轉遲延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雙方,而非單方面可歸責於抗告人,則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即不應認定同為造成給付遲延之相對人具有單方面之解除權。

系爭仲裁判斷卻認定相對人得單方面解除契約,並令抗告人需退還相對人已依系爭許可合同支付之全部費用人民幣1億9333萬元,顯然悖於我國民法關於「遲延給付法定解除權」、「契約解除後應由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基本立法原則,更使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

另系爭仲裁判斷亦認定:「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兩年內實現設備全投產是完成技術轉讓的合理期間」,顯然技術移轉所需之合理期間應為2年,則相對人要求於60天至90天內完成技轉,顯然非屬催告履行之合理期間。

則系爭仲裁判斷據此認定抗告人未於60天內依催告給付即構成給付遲延,顯然有違我國民法關於「給付遲延解除權行使之應給予合理期間催告履行」之基本精神,而有違反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不應准許其認可之聲請。

再者,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後,業已進行改善並已發生極大之改善效果,則相對人自不得解除契約。

遑論相對人於催告期限經過後,並未解除契約,而係與抗告人合力進行機台改善事宜,然其後卻又阻止抗告人指派之技轉人員入廠工作,顯然相對人有阻止抗告人履行契約之情事。

(六)依照系爭仲裁判斷之認定,許可合同之解除並非全然可歸責於抗告人,則依約依法均不應僅由抗告人一方負擔全部之違約責任並給付全部違約金,否則即與契約違約金設計之法秩序基本原則及理念相違。

然系爭仲裁判斷之第3項,仍裁決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之損失補償共計81萬元,則不論系爭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即令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其既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對於系爭許可合同之履約均有違約情事,則自無理由要求抗告人一方負擔全部之違約責任並給付全部違約金,由此益見,系爭仲裁判斷確實已違我國民法關於「違約金應由違約方負擔」之衡平法理。

(七)另者,抗告人為我國上市公司,因與以中國地方政府為大股東之相對人簽訂合約而涉入仲裁,竟遭受嚴重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仲裁判斷。

未料,原裁定未察而草率逕予認可。

此一認可一旦確定,將造成抗告人自股票市場下市的嚴重後果,對我國股市及投資大眾將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爭議僅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一般糾紛,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予相對人,並無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所違背,況揆諸抗告人系爭書狀內容,均係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實體事項多所爭執,自非法院審查範圍。

又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係由孫曉民先生、楊春雷先生、王文杰先生組成仲裁庭共同審理,然楊春雷先生、孫曉民先生均具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資格,中國係以黨領政之國家,系爭仲裁判斷顯係以黨領政而生之結果,惟依貿仲仲裁規則第二節《仲裁員及仲裁庭》第25條、第27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規定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抗告人既於仲裁庭組成初始階段即未能與相對人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則仲裁委員會主任依據〈仲裁規則〉自行指定首席仲裁員孫曉民先生,於法有據。

況系爭仲裁自102年12月提出申請至109年4月作出最終裁決,歷經6年多之審理時間,兩造均有委派仲裁代理人參加庭審,並就案件事實、證據、法律問題進行陳述辯論。

針對抗告人申請就所涉20項專利進行鑑定,仲裁庭亦送交專業鑑定機構進行鑑定,並無明顯偏袒一方或對任一方請求置之不理,仲裁庭最終根據兩造提出之事證作出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不符事理之處。

抗告人徒以2名仲裁員有中國共產黨黨員資格,即率認系爭仲裁判斷係以黨領政之結果,明顯係因其不滿系爭仲裁判斷為不利抗告人之結果,進而妄加揣度。

(二)抗告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援引抗告人所未簽署之合資合同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牴觸債之相對性原則且逾越仲裁協議,而違背我國公序良俗及仲裁法第50條之規定云云。

然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款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乃指仲裁人就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以外之事項為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的判斷内容確實僅以「系爭許可合同」作為判斷之對象與範圍,並未就合資合同之內容,作為判斷基礎,而係僅用為說明許可合同作成之背景以供參考,並無抗告人所指逾越仲裁判斷之情事,抗告人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而「系爭許可合同」第9條即約定,因本合同履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友好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向北京市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並按其仲裁規則進行仲裁,該仲裁的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都有約束力。

本合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相對人主張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並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7條請求回復原狀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等語,均本於《許可合同》及相關法律而生之解除契約與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皆可認與《合資合同》無涉,抗告人之抗辯,更顯無憑。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許可合同並未約定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及公證費,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命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類推適用我國仲裁法第50條第4款前段規定,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卻為相反認定,顯有違誤云云。

系爭仲裁判斷經核查相對人向仲裁庭提交相對人為辦理本案所發生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公證費和審計費的相關證據資料,依據〈仲裁規則〉第50條之規定,部分支持相對人所主張的律師代理費;

支持相對人所主張的差旅費及公證費。

對於相對人所支付的審計費則不予支持(見系爭仲裁判斷第63至64頁),揆諸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系爭仲裁判斷命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之律師代理費用等相關費用,自無違背我國公序良俗甚明。

況抗告人於系爭仲裁中,亦有提出相對人承擔抗告人本案所發生的律師費用及差旅費、住宿費等其他相關費用之仲裁反請求,顯見抗告人明確知悉並已承認在系爭仲裁程序中兩造得請求律師費用及差旅费、住宿費等其他相關費用,自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非如抗告人所預期,即推翻自己此前之主張,此舉實有違誠信原則。

(四)又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後,得請求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我國債法之基本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對技術轉讓失敗承擔主要責任,並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3、4項規定及其所確認的事實,抗告人遲延履行其技術轉讓的合同義務,在相對人經過催告後的合理期限內仍未完成,並最終導致相對人訂立《許可合同》的目的無法實現,相對人主張解除合同條件已成就,另依據《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

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依照上述法律規定,結合仲裁庭對於相對人第1項仲裁請求(即請求解除系爭合同)的支持情況,仲裁庭認相對人本項請求於法有據,足見系爭仲裁判斷業已清楚敘明支持相對人得解除合同及請求抗告人返還全部授權金之理由。

抗告人所執抗辯理由,無非係就實體法律關係予以爭執,或屬審理該案仲裁委員會擇定準據法之問題,縱使系爭仲裁判斷認事用法非屬妥適,惟裁定認可之法院並無調查、審理之權限,抗告人據此指摘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我國公序良俗,自非可取。

又系爭仲裁判斷已清楚敘明,自合同簽訂之日(即2010年10月20日)起兩年內(即2012年10月19日)實現設備全投產應是完成技術轉讓的合理期間,由於建廠的拖延,直到2011年7月份才開始進行工藝調試。

2013年2月22日,相對人委託山西英佳律師事務所向抗告人發送律師函,要求抗告人務必在60天內完成藍 光技轉,90天內完成紅光技轉。

對於上開律師函所確定的技術完成時間,抗告人在2013年4月18日委託上海恆泰律師事務所發送的回覆函中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即視為抗告人已同意依之據上開指定期間完成技轉,現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所定催告履行期間不合理,實有違誠信原則。

況抗告人上開抗辯內容,係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要非本件認可程序所得審究,亦與我國公序良俗無涉。

是以,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五)又違約金負擔部分是否妥適,乃實體問題,要與公序良俗無涉。

系爭仲裁判斷認雖然抗告人對於技術轉讓失敗負有主要責任,但並非是全部責任,且作為例外情況,受損害一方必須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不足以彌補其實際損失,相對人並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其主張,仲裁庭依據本案實際情況及《許可合同》第8條約定,裁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相當於許可費用總額千分之三之金額共計人民幣810,000元,堪認系爭仲裁判斷已就違約金之根據與判斷基準及計算方式做出詳細說明。

抗告人抗辯內容僅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實體事項予以爭執,率非本件認可程序所得審認之範圍,且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均無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及社會之普遍價值或基本原則,核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

(六)次按大陸地區仲裁法第53條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另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仲裁規則(2015版)第49條「裁決的作出」第(五)項規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裁決依全體仲裁員或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少數仲裁員的書面意見應附卷,並可以附在裁決書後,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系爭仲裁判斷係經首席仲裁員孫曉民先生及仲裁員楊春雷先生之多數意見作出,而系爭仲裁判斷後檢附仲裁員王文杰先生之少數意見書,惟依據上開系爭仲裁規則第49條第(五)項規定,少數意見書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換言之,少數意見書既不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對於系爭裁決自無效力。

且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我國法院對於仲裁規則之解釋,應以大陸地區所為之解釋為依據,不得以我國法院解釋我國法之原則對之為解釋,是以,系爭仲裁規則既已明定少數意見書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則我國法院應以此為據,自不得就少數意見書之內容予以審查論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該法條規定,大陸地區之民事仲裁判斷除有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予認可外,均應予以認可;

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認可仲裁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

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

本件仲裁係由大陸地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所為,核屬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聲請認可要件,自應符合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有關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營業執照、大陸地區山西省長治市長治公證處(2021)晉長治證字第13號公證書、海基會(110)核字第032593號、032597號證明書、系爭裁決書、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2021)京長安台證字第240號公證書為證,而系爭裁決書影本經大陸地區北京市長安公證處以(2021)經長安台證240號公證書證明系爭裁決書與原本相符,原件屬實,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110)核字第032597號證明驗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抗告人雖抗辯仲裁庭以非抗告人所簽署之合資合同作為判斷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並認定系爭許可合同係因可歸責於兩造之原因而解除,卻僅命抗告人單獨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系爭仲裁判斷已先闡明管轄權僅止於系爭許可合同,對合資合同相關條款之闡述僅在於說明許可合同的簽約背景以印證其合同目的,並不意味著仲裁庭對合資合同實施管轄等語,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相對人請求仲裁事項以外之事項或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仲裁判斷。

又系爭仲裁判斷並綜合審酌兩造自合同簽訂之日(即2010年10月20日)起兩年內實現設備全投產應係完成技術轉讓之合理期間,因建廠拖延,至2011年7月份開始工藝調試。

2013年2月22日相對人委託山西英佳律師事務所向抗告人發送律師函,要求60日內完成藍光移轉,90日內完成紅光移轉,抗告人在2013年4月18日委託上海恆泰律師事務所發送之回覆函中未提出異議,即視為抗告人已同意依前開指定時間完成技術轉移,復因抗告人未為期限內完成給付,貿仲認為依審計報告結論在該技術移轉期間,相關費用支出總計人民幣000000000.34元,包括材料費、資產折舊、工資福利支出、水電費支出及利息支出等,然該支出內並未區分那些支出屬於因被申請人(即抗告人)違約所形成之不合理支出,雖抗告人就技術移轉失敗負主要責任,但非全部責任,及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等各節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3、4項、第97條、系爭許可合同第8條、仲裁規則第50條之規定,認定系爭許可合同解除、抗告人應退還相對人依系爭許可合同向抗告人支付之1億9333萬元、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81萬元、律師費50萬元、差旅費3萬7461元、公證費1萬2960元、墊付仲裁費115萬9120元之裁決(見原審卷157至183頁)。

亦即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法律及約定,審酌抗告人違約情形、兩造技術移轉失敗等因素,判斷抗告人應返還及賠償一定金額,並無違反我國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其他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堪認系爭仲裁判斷與我國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尚無違背,自未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四)抗告人又主張系爭許可合同並未約定敗訴方須負擔勝訴方之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及公證費,然系爭仲裁判斷卻命抗告人應負擔相對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顯有違誤云云。

惟查系爭仲裁判斷係依據仲裁規則第50條規定,核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律師代理費、差旅費、公證費等證據,部分准許相對人所主張之律師代理費,全部准許差旅費及公證費。

業已敘明其適用法律依據,參以我國司法院釋字第205號解釋:「吾國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

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

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

如可認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

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

於必要限度內。

得令敗訴人賠償。

所謂必要限度。

依訟爭或代理之事件及當事人、代理人之身分定之。

當事人如有爭執。

由法院斷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並未限制勝訴一造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由敗訴之他造負擔,而系爭仲裁判斷既已引用仲裁規則第50條之規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律師費、差旅費及公證費等,核未違反我國之基本立法政策或法律理念、社會之普遍價值、道德觀念或基本原則。

(五)末按我國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違約金負擔是否妥適,究屬實體問題。

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依系爭許可合同第8條約定,裁定抗告人向相對人支付相當於許可使用費用總額千分之三共人民幣810,000元之違約金,縱未依職權減少違約金之數額,亦屬適用法律妥當與否問題,核與我國公序良俗無涉,亦非本院所得審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陳各節,俱屬系爭仲裁判斷實體法律關係認定當否之問題,要非本件裁定認可程序所得審究,其執前詞為辯,應非足取。

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審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未違背我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予以認可,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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