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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黎煥銘
相 對 人 林金妹
關 係 人 賴麗如
黎鎂玲
黎美秀
黎美珠
黎美雲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金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黎煥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麗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間起,因氣切無法發話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賴麗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狀已敘明相對人現氣切無法發話等情,並有上揭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醫師於111年1月11日在禾馨護理之家就相對人之現況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森氏症、甲狀腺腫瘤術後,造成器質性精神症;
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有明顯退化;
相對人目前因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該診所111年1月13日家鑑11100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之配偶黎維建已辭世,聲請人、關係人賴麗如、黎鎂玲、黎美秀、黎美珠、黎美雲分別為相對人之長男、長媳、長女、次女、三女、四女,而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麗如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上開關係人等均表明同意之意,關係人賴麗如並稱:相對人有定存,但是定存單我們找不到,相對人長期的看護費用都是由我們先支出,我們負擔太重,所以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聲請人、關係人賴麗如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均見本院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
參酌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賴麗如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賴麗如出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再本件聲請狀係由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並未簽章予聲請狀上,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聲請人竟代替相對人陳明送達代收人,已有未合;
且於聲請狀上兩造竟均由同一人代收送達,亦自有違民法106條雙方代理之規定,應認相對人其送達代收人陳明有欠缺,且無法補正,應屬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均此併敘。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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