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駕
-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力賠償,希望可以分期賠償等語。並於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
-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02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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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599號
原 告 翁梓芳
被 告 林定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六段與中華路六段687巷口時,碰撞訴外人曾雲珠所有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並造成原告受有胸部其他特定部位扭傷、神經痛及神經炎、頭暈及目眩等傷害。
又系爭車輛經宏昇汽車修理廠修復,維修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65,90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47,900元)。
被告前開行為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曾雲珠已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30元及車輛維修費用65,900元,合計為66,130元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無力賠償,希望可以分期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門急診收據、重光醫院乙種診斷書、工作維修單、權利讓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0月31日竹市警交字第1110043461號函文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警詢時陳稱:我沿中華路六段內側車道往北,當時我未注意號誌為紅燈,碰撞到對方車子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於警詢陳稱:我沿中華路六段687巷口綠燈直行,往中華路六段左轉往南,我沒有看到對方,駕駛座就被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據此,兩車發生碰撞是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行進中對於其左方未依號誌指示之被告駕駛行為實無法防範,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堪可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0元,並提出重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230元部分,自屬有據。
(二)車損維修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計修復費用65,900元(含工資18,000元、零件47,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維修單(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佐,經核上開維修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又系爭車輛係於9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0日)已有19年又1個月之使用期間(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47,900元,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用為4,790元(47,900×10%=4,790);
另關於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2,790元(計算式如下:4,790+18,000=22,790)。
(三)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23,020元(計算式如下:230+22,790=23,02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20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應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至其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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