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小,615,2023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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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陳文江
被 告 林憶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日23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劉珍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區○○路000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害。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7,330元、拖吊費1,20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珍蓮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拖吊簽收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77至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無訛(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牛埔路內側車道等待綠燈左轉進入牛埔東路,我大概停等10秒後,就感覺到後車有撞過來;

被告則稱:我沿牛埔路內側車道往牛埔東路方向直行,當時我先停等車流,結果車子不明原因暴衝,就撞到前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參酌卷內現場及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擦撞凹痕,肇事車輛前車牌向前翻起及引擎蓋凹陷,二車車損位置相符,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⒈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為54,600元(含5%稅額後為57,33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參酌該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惟系爭車輛係於98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8年7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經核上開估價單中,除項次4「後保桿烤漆」3,200元、項次5「後蓋內外烤漆」4,500元、項次6「後內飾板拆裝」1,000元、項次7「後保拆裝」600元、項次8「後蓋內飾板拆裝」700元、項次11「後圍欄烤漆」3,200元、項次13「玻璃後拆裝」1,200元、項次15「後蓋拆裝」1,200元、項次16「後圍欄更換工資」9,000元合計24,600元性質上顯不屬零件外,其餘均為零件名稱,應認其餘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應為3,000元【計算式:(54,600-24,600)×1/10=3,000元】。

至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拆裝及工資費用,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加計5%稅額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980元【計算式:(3,000+24,600)×1.05=28,980元】。

又系爭車輛所有人劉珍蓮業將前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徵(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8,9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拖吊費用1,200元乙情,業據提出拖吊簽收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8,980元+拖吊費1,200元=30,1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9月8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9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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