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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建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順
兼訴訟代理
人 黃錦美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興水電行即張宏興
訴訟代理人 馮秀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黃錦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陳慶順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上訴費用由上訴人陳慶順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又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被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1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12年8月4日判決上訴人黃錦美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3438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陳慶順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陳慶順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自不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黃錦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是上訴人黃錦美之上訴利益即為10萬34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665元。
茲上訴人黃錦美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黃錦美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駁回上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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