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竹簡,247,2023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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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一)新竹中正台夜市於民國108年前係由備位原告所設置之中
  7. (二)先位原告係因備位原告授權管理夜市所有攤位之使用,此
  8. (三)退步言之,若認先位原告並非以個人名義,而係代表備位
  9. (四)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空地,被告自76年加入備位
  10. (五)綜上,爰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國有財產署前以備位原告占用國有地即中正台夜市坐落基
  13. (二)觀諸先位原告於刑事偵查證述內容,其認知出租人皆為「
  14.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出租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
  15.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出租人且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
  16.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假設語氣,非表自認)
  17.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18. 三、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0. (二)先位、備位原告主張先位原告係因備位原告之授權以個人
  21.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姑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22. (四)綜上,先位、備位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
  23.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24.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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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先位 原告 伍光照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郭怡妏律師
備位 原告 新竹市攤販協會

法定代理人 伍光照
被 告 莊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備位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備位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僅由先位原告伍光照起訴時(先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嗣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45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新竹市東區中正台夜市攤位編號318至321號攤位旁,使用範圍約10坪之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並變更及追加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並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事準備狀、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嗣再追加新竹市攤販協會為備位原告,並以上開聲明為先位聲明,而追加備位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22,000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事變更聲明暨備位原告狀、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先位聲明第2項),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第1、3項),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原告所為追加備位原告及備位聲明,尚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竹中正台夜市於民國108年前係由備位原告所設置之中正台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一切攤位之使用、管理、費用收取等事宜,並依備位原告所屬中正台區攤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中正夜市之所有事務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全權處理,對於夜市行政事項及空間利用均有管理支配權利。

現因組織縮減,備位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停止設置系爭管委會,中正台夜市回歸備位原告管理。

而先位原告於民國106年、107年間時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因受授權依管理辦法,以個人名義就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之管理,自有權與被告於107年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向先位原告承租系爭空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1,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繳納租金。

詎被告自107年11月1日起即拒絕繳納租金,積欠107年11月、12月租金共22,000元未給付。

嗣租期屆滿,兩造間未曾續約或重訂租約,然被告拒不騰空返還系爭空地,先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訴請被告應將系爭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先位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租期屆滿被告仍拒不交還系爭空地,先位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另向其請求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39期違約金858,000元(計算式:39×11,000×2=858,000),及自11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違約金22,000元。

(二)先位原告係因備位原告授權管理夜市所有攤位之使用,此經該協會第12屆理監事聯席臨時會第15次會議確認,先位原告確實有出租系爭空地之授權,具有當事人適格。

又備位原告不具法人資格,其係登記在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以下經濟業務團體,針對中正台夜市管理,備位原告過去係透管理辦法第3條委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全權負責,由其餘管理委員從旁協助,且因系爭管委會並非具有章程或規模之正式組織,對於夜市管理行為均係由主任委員個人名義為之。

而先位原告因受備位原告授權,依備位原告之章程及管理辦法等規定,基於主任委員,以個人名義就系爭空地為使用收益之管理,是先位原告以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實有理由。

(三)退步言之,若認先位原告並非以個人名義,而係代表備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仍有效,備位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及違約金。

備位原告雖不具法人資格,惟其自60年間即已成立,以團體名義從事協會事務多年,更有設定章程,並向該管政府機關登記,被告更係於76年間加入成為會員,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1030號判決意旨,備位原告應受法律保障,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具效力,是備位原告授權先位原告,代表其和被告簽訂系爭租約自屬有效,備位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給付租金及為違約金,為有理由。

(四)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空地,被告自76年加入備位原告,以其和訴外人彭秀琴、鐘明琴、鄭建隆之名義向備位原告聲請使用編號318至321號攤位,系爭空地則屬備位原告所管理中正夜市之公共區域,供所有會員及顧客通行並作為防火巷,當被告將貨物擺放系爭空地時,引起其他會員不滿,時任主任委員出面協調,同意以每月6,000元租金將系爭空地出租予被告,雙方成立租賃關係,嗣於95年間被告要求於系爭空地上增設鐵門,時任主任委員提出須增加5,000元租金,被告即表同意,雙方將租金改為11,000元,並向中正台臨時會報告,被告亦知悉此事,雙方雖無書面,但確實存在租賃關係。

迨107年被告向先位原告表示希望將租賃關係明文化,先位原告與被告因而簽訂系爭租約,此經先位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他字第2283號侵占案件(其後改分為109年度偵字第9034號,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說明,並與被告於該案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於10年前即基於租賃意思使用系爭空地。

中正台夜市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乃係60年代政府為整頓市容將流動攤販集中安置形成夜市,由備位原告管理,設置系爭管委會處理攤位使用,被告曾為系爭管理委員會委員,當知上情,是其於簽訂契約時知悉系爭空地之所有權人,先位原告未提供不實資訊,況被告亦將其他攤位出租他人使用,對於夜市空間得出租乙節自屬知悉。

(五)綜上,爰聲明: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並返還原告伍光照。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伍光照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光照22,0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並返還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22,0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國有財產署前以備位原告占用國有地即中正台夜市坐落基地為由,起訴請求備位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現由另案即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39號案件審理中,故先位、備位原告均無合法出租權限,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二)觀諸先位原告於刑事偵查證述內容,其認知出租人皆為「中正台夜市管理委員會」,而非其個人。

況其於本件訴訟中改稱伊係經備位原告授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租約,若真如其主張,系爭租約僅須以伍光照簽訂即可,毋庸加註「新竹中正台管理委員會 主任」等文字,兩者出租人主體不同一;

兼衡系爭租約無備位原告授權之記載或授權文件。

再者,備位原告或系爭管委會均不具法人資格,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從為授權之法律行為。

否認原告提出111年8月18日會議紀錄形式真正。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出租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被告於76年間以450萬元代價向他人頂讓攤位及系爭空地,期間持續保有會員資格及持續佔有使用系爭空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而有使用權。

原告既非系爭空地所有人,且被告自76年起即持續占有使用系爭空地,原告顯無從依債之本旨將系爭空地交予被告使用,是系爭租約屬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情形,原告以不能之給付標的出租,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為出租人且系爭租約有效(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系爭空地坐落於新竹市○○段0○段00000地號(下稱67-66地號)係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之國有地,現遭中正台夜市非法占用,且先位原告未提出任何所有權人委託備位原告或系爭管委會管理之文件,備位原告、系爭管委會均無合法出租管理權。

而被告於107年1月1日受先位原告傳達伊有合法權限代表系爭管委會與被告簽訂租約等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租約,迨同年11月21日方自訴外人楊秋芳處得知系爭管委會非系爭空地所有人,其出租核屬無權出租,並經調閱資料,始知悉系爭空地坐落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遂要求系爭管委會解釋。

又被告已將攤位及系爭空地上之店面交由訴外人黃琬君經營,系爭空地已由黃琬君占有使用,被告無法依系爭租約將系爭空地返還予原告,雖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然原告既非系爭空地所有人,縱無法取回系爭空地,亦不具有損害,且原告欲請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仍應以其受有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本件受有損害之人為中華民國,原告未受損害,況系爭管委會亦已解散無從繼續出租,益徵原告未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均無理由。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假設語氣,非表自認),亦應以土地法第97條為標準,且依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不得記載事項第14條第3項規定,係以相當於月租金額作為違約金,故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六)綜上,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先位、備位原告主張先位原告係因備位原告之授權以個人名義與被告於107年1月1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將系爭空地出租予被告;

若認先位原告並非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空地租約,而係代表備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空地租約,系爭空地租約仍有效之事實,固據提出中正台夜市攤位平面簡圖、房屋租賃契約書、成功郵局110年5月7日第00011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空地現況照片、備位原告第19屆系爭管委會委員名冊、新竹市攤販協會所屬中正台區攤販管理辦法、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經紀業務團體名冊節錄、備位原告第16屆中正台管理委理委員會名單、被告與他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新竹市攤販協會章程、新竹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備位原告於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存摺封面、備位原告第12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空地坐落之基地係國有地,先位、備位原告均無合法出租權限,亦非系爭空地租約之出租人等語。

經查,依先位、備位原告提出之系爭空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系爭空地租約之出租人確記載為「新竹市中正台管理委員會」「主任:伍光照」,立契約人(甲方)亦簽署「新竹市中正台管理委員會」「主任:伍光照」;

且先位原告伍光照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83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那時擔任中正台夜市管理委員會主委,現在是新竹市攤販協會理事長..(你意思是說中正台夜市管理委員會10年前就將第318、319、320、321攤位前面空地租給莊淑娟?)是,為免口說無憑我們才又簽契約書..以前就租了,是莊淑娟怕口說無憑才書立契約書。

【提示租賃契約書】(這是你和莊淑娟簽立的?)是。

(庭呈契約書..)是國有財產,依據相關自治法規由新竹市政府委託攤販協會,再由中正台夜市管委會管理..(莊淑娟說攤位及空地都是跟中正台夜市租賃?)沒有意見。

只是她沒有繳租金」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283號109年7月3日訊問筆錄可稽,已足堪認系爭空地租約之出租人確為「新竹市中正台管理委員會」,先位原告伍光照則係當時之「新竹市中正台管理委員會」代表人即主委,然非當時之備位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代表人即理事長(伍光照係新竹市攤販會第12屆理事長,任期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先位原告伍光照係以「新竹市中正台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即主任)代表「新竹市中正台管理委員會」與被告簽訂系爭空地租約。

據此,系爭空地租約之出租人確為「新竹市中正台管理委員會」,而非先位原告伍光照個人;

且先位原告伍光照個人亦非當時之備位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代表人,亦無「代表」備位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可言,況觀諸系爭空地租約並無任何先位原告伍光照個人「代表」備位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與被告簽約之字義,系爭空地租約自亦非由先位原告伍光照個人「代表」備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空地租約,已堪足認定。

從而,先位原告主張係以個人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空地租約,或備位原告主張先位原告伍光照係代表備位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空地租約云云,核均非足採。

(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姑不論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縱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然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既均不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逕認先位原告或備位原告主張係系爭空地租約出租人之事實,均不能採信。

(四)綜上,先位、備位原告起訴主張權利,然不能舉證證實自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逕受不利之認定,即屬不能採信。

從而,先位、備位原告均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並返還先位原告伍光照。

⑵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伍光照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光照22,000元,及備位原告備位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系爭空地騰空並返還備位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

⑵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8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竹市攤販協會22,000元,即均屬無據,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又先位、備位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渠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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