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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楊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5日及110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下分別稱109年借款、110年借款),合計為20萬元,借款期間為3年,借款利率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此外,被告如遲延清償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又被告另簽有增補借據,依約自借款日起算1年內,由主管機關勞動部全額補貼借款利息,自第2年起方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但於被告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停止利息補貼並由被告自行負擔借款利息。
被告之109年借款、110年借款分別自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目前被告尚積欠本金110,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動部新聞稿、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33,692元 2.095%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111年10月24日止 0.2220%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45% 自111年(起訴狀誤載為112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 0.4690%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76,700元 2.095% 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2日止 0.2220% 自111年8月23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 2.345%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345% 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 0.4690%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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