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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楊琬玉(即楊金堂之繼承人)
楊顏秀霞(歿)
楊建澤(即楊金堂之繼承人)
楊琬珠(即楊金堂之繼承人)
楊凱勝(即楊金堂之繼承人)
楊凱傑(即楊金堂之繼承人)
楊凱雯(即楊金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訴,有原告起訴狀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
惟被告楊顏秀霞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0年9月9日死亡,有被告楊顏秀霞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據此,被告楊顏秀霞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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