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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錦樺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710元,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關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包括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而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鑑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8,000元,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鑑價金額為3,228,000元,已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7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號執行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起訴時遺產總價額即為7,986,000元(計算式:4,758,000元+3,228,000元=7,986,000元),而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所佔應繼分之比例為1/4,揆諸前揭說明,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96,500元(計算式:7,986,000元×1/4=1,99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90元,原告應再補正補繳17,710元。
爰命原告應於3日內如數補正補繳,逾期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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