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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朱黃采筠
上列聲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㈠以「訴狀」表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即係主張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係二者合併主張)㈡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62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雖記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然未表明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即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又聲請人即原告於起訴狀上雖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
然聲請人即原告係以一訴主張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自應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給付積欠之租金18,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中段)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房屋現值為496,2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4,200元【計算式:496,200元+18,000元=51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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