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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范富喬
上列聲請人與訴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提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2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相對人即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㈢查報及提出供釋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據,並就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第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亦未記載並提出供釋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所主張修繕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2樓建物漏水修復之金額)用之證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即原告補繳裁判費;
又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供釋明相對人即被告住所及供證明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2樓建物為兩造各別所有之證據。
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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