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簡上,104,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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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朱志佼
被上訴人 周祖慶


訴訟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適用之。

準此,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非法所不許。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941,5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1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判決中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上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其133,8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7-47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就追加請求部分,變更請求金額為172,0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

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就上訴部分:上訴人不否認離被上訴人20公尺處有看見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當下已先減速後再鳴按喇叭示警被上訴人有車要經過,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按完喇叭後並未加速離去,上訴人即認為被上訴人要讓上訴人先行,故維持以時速約20至3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豈料被上訴人突然前進,使上訴人措手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故上訴人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無須分擔賠償金額,是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須負擔30%之過失責任並減輕被上訴人30%之賠償金額,自有違誤。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結果,茲臚列其理由如下:1、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83,006元、醫療用品費用1,479元、交通費用14,990元、看護費用79,200元、機車修理費用4,355元、物品毀損修復費用20,000元,合計203,030元(計算式:83,006元+1,479元+14,990元+79,200元+4,355元+20,000元)均表示認同,惟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然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擔三成賠償責任,而駁回上訴人60,909元(計算式:203,030元×30%)之請求,於法有違,上訴人爰就此部分金額提起上訴。

2、工作損失:外送員係以接單量計算薪資,每月收入本有高低起伏,因此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平均月薪69,787元為請求,非以109年最高薪資之月份為準。

因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騎機車產生恐懼,接單量自受有影響,不應以此即認定上訴人若未遭遇系爭車禍,不能如同109年平均月薪高達69,787元,且原判決將上訴人與一般受雇之外送員相提並論,對上訴人顯有不公,亦不能客觀反映出真實損害。

至原審認上訴人主張之平均月收入並未扣除成本,然上訴人係騎乘電動機車,月租電池成本僅數百元,亦無須定期更換機油,而強制險為機車上路所必須,並非外送機車方有此開銷,不能以此認其成本極高。

是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495,487元(計算式:69787×7.1),且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之賠償金額,原審僅判認被上訴人應賠償188,860元(計算式:269880×70%),是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金額306,627元(計算式:495,487元-188,860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予上訴人。

3、勞動能力減損:上訴人於原審已請求約20年期間(自110年7月12日起至131年7月11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依上訴人之每月薪資69,787元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此部分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至少為70萬元,因上訴人無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全部之賠償金額。

原審僅判認被上訴人應賠償279,009元(計算式:398,584×70%),是就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金額420,991元(計算式:70萬元-279,009元),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予上訴人。

4、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發生系爭車禍時年僅38歲,因系爭車禍留下終身之殘疾,經鑑定屬上肢機能障害之8-3-13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遠遺存運動障害,且致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亦無法如往昔常騎心愛重機出門兜風而失去生活最大樂趣,更因此對於騎乘機車產生心理陰影,且車禍發生至今僅獲得7萬多元之保險理賠,飽受無法工作經濟緊縮及存款為支應醫療費用而不斷減少之痛苦,故原審所判精神慰撫金明顯過少,應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始為合理,且因上訴人無過失,故此部分上訴金額為230,000元(計算式:30萬元-70,000元)。

5、從而,上訴人上訴之總金額為1,018,527元(計算式:60,909元+306,627元+420,991元+230,000元),原判決就此部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與法不合。

㈡、就追加之訴部分: 另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38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約20年之勞動能力減損70萬元,另追加請求5年勞動能力減損129,062元(計算式:50247元×16.00000000=829,062元,829,062元-700,000元=129,062元)。

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30日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支出醫療費用816元及計程車資3,940元,另為請求勞保失能給付,於同年10月13日至萬芳醫院,接受醫師所為勞保失能給付之診斷,及為對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之假執行,於同日至位於台北市杭州南路之杭南郵局,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共支出醫療費用215元及計程車資3,885元。

且被上訴人亦應負擔、賠償本件訴訟車禍鑑定上訴人所已支出鑑定費用之一半即1,500元,及上訴費用18,726元,又因對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已支出聲請執行費用4,858元、於111年9月19日至新店查封被上訴人不動產,支出計程車車資3,825元及不動產鑑價費用5,230元,就上開之金額被上訴人均應賠償給付予上訴人。

故上訴人爰於上訴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並擴張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合計172,057元(即129,062元元+816元+3,940元+215元+3,885元+1,500元+18,726元+4,858元+3,825元+5,230元)。

㈢、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8,528元,及自111年4月21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72,057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㈠、就上訴部分:被上訴人同意原審之判決結果,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上訴人雖主張其當時有鳴按嗽叭示警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縱認上訴人有按鳴嗽叭,然其騎車靠近被上訴人車輛時,並未採取減速及準備隨時為有效避煞之安全措施,自與有過失,且本件經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而同此認定,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三成事故責任而減輕被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額,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物品毀損修復費用等費用3成之損害,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為專職外送員,須於工作時長時間使用機車遠距離移動,其車輛之耗損應較一般使用者嚴重,則上訴人就車輛維護及使用車輛之費用,應遠高於一般使用者。

上訴人雖主張其騎乘電動機車,月租電池成本僅數百元云云,惟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是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每月薪資所得38,000元,據以認定上訴人所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269,8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98,584元,應屬合理有據,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差額306,62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差額420,991元,均無理由。

另原審判決斟酌兩造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亦屬合理。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追加之訴部分:就上訴人追加請求至萬芳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816元及車資3,940元部分,被上訴人僅須承擔上開費用70%。

就上訴人另追加請求五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依外送員平均月薪38,000元為計算基準,上訴人於25年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51,432元,扣除原審判決已認定之20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害398,584元後,為52,848元(計算式:451,432元-398,584元),而被上訴人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應負擔36,994元(計算式:52,848元×70%)。

至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請求金額,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用之損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

三、原審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醫療費用83,006元、醫療用品費用1,479元、交通費用14,990元、看護費用79,200元、機車及物品修復費用67,350元、薪資損失495,488元、勞動能力損害賠償70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941,513元之損害,係認定上訴人本件損害共971,414元(即醫療費用83,006元+醫療用品費用1,479元+交通費用14,990元+看護費用79,200元+機車修理費4,355元+物品毀損修復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269,8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98,58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971,414元),並因上訴人應自行承擔30%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72,794元,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7,196元(即【971,414元×70%=679,990元】-72,794=607,19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敗訴之1,334,317元部分,僅就其中1,018,528元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亦已確定,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後開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18,528元,及自111年4月21日以民事追加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而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72,057元予上訴人,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上訴部分: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上開另補稱者外,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即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工作損失之月收入計算金額,及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均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1、上訴人雖主張:其於20公尺前看見被上訴人後,當下已先減速並鳴按喇叭示警被上訴人有車要經過,然被上訴人未加速離去,致其繼續前行欲通過,被上訴人却突然前進致其煞車不及而碰撞,其並無過失乙節,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事件相關資料,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鑑定會),鑑定兩造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亦據系爭鑑定會鑑定認為: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駛入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送到院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經核亦與本院所援引之原審認定結果相同,是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其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7之情,應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無過失云云,洵不可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遭原審,以與有過失而扣減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物品毀損修復費用三成之損害金額60,909元,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原審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其月薪每月應以38,000元計算之理由及依據,已於原判決第9頁之第⑵點中詳予說明及論述,經核其此部分之認定並無何違誤之處。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騎乘電動機車工作,月租電池成本僅數百元顯屬甚低,亦無須定期更換機油,而強制險為機車上路所必須,並非外送機車方有此開銷,不能以此認其成本極高,故其月收入非僅38,000元等語。

惟查,上訴人為專職外送員,須於工作時長時間使用機車遠距離移動,是其機車之耗損,自應較一般使用者嚴重,是上訴人就其機車維護及使用車輛之費用等成本,衡情自遠高於一般使用者,且上訴人就其主張騎乘電動機車外送,每月成本僅為月租電池數百元乙節,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以其外送之成本甚低,憑以為其每月收入數額達69,787元之基礎,已難以憑採。

又查,上訴人擔任外送員薪資報酬之高低,除與其個人資歷、體力、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緊密相關外,亦受到其擔任外送所在區域、氣侯、任職公司獎金制度等事項之影響甚大,故上訴人之薪資波動性,顯較一般職務為大,準此,自不得逕以上訴人所稱其109年度之平均月收入數額69,787元,作為認定其於系爭休養期間,其工作損失月收入數額之依據。

本院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理由,認為應以每月38,000元為準,始為合理適當,則上訴人於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為269,800元,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398,584元(理由及計算式亦詳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差額306,62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差額420,991元云云,應無理由。

3、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原判決所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合理,逾此部分,並無理由,上訴人前開所為慰撫金應為30萬元之主張云云,尚難以憑採,其上訴人後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此部分慰撫金差額23萬元,亦無從准許。

4、從而,上訴人上訴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18,528元(計算式:60,909元+306,627元+420,991元+230,000元),於法並無依據,應予以駁回。

㈡、就追加之訴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亦有規定。

2、就上訴人追加請求5年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部分,經查,因被上訴人系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6%,其於上訴後再追加請求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以上訴人每月所得38,000元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予以計算結果,上訴人此部分得另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4,694元(計算式:上訴人所主張追加5年後,其總期間為25年10月26日之其勞動能力全部減損金額為462,432元【計算方式為:27,360×16.00000000+(27,36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462,431.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2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未追加5年時,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即原判決第10頁所載之398,584元,為63,848元【即462,432元-398,584元】,因上訴人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3成,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44,694元【即63,848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3、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6月30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已支出醫療費用816元及計程車資3,940元之情,已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93頁),且就其中70%之金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之請求。

因上訴人應承擔3成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29元(計算式:【816元+3,940元=4,756元】×0.7=3,329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4、至上訴人另追加請求其於111年10月13日至萬芳醫院,接受醫師就其請求勞保失能給付之診斷,及其對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之假執行,於同日至台北市杭南郵局執行被上訴人之存款,共支出之醫療費用215元及計程車資3,885元、本件訴訟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之一半即1,500元、上訴費用18,72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另支出之聲請執行費用4,858元、於111年9月19日至新店查封被上訴人不動產,支出之計程車車資3,825元及不動產鑑價費用5,230元之賠償,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非必要費用之損失等語。

經查,上訴人上開費用之支出,既均非屬其因系爭車禍受傷,為回復其車禍及受傷前之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範圍,經核應已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且其中部分亦係是否屬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所涉之另案執行其執行費用之範疇,顯非屬其於本件所得主張及請求之實體損害賠償內容,亦均難認上訴人該等金額之支出,與被上訴人系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金額共38,239元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5、從而,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請求,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8,023元(即44,694元+3,329元=48,023元),及該金額自其民事上訴理由暨擴張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主張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之損害1,018,528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48,023元,及自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有法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至被上訴人主張於原審判決後,有再賠付上訴人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7萬元,應予以扣除;

上訴人則表示其受領之該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7萬元,是就強制失能部分之理賠,未在其本件請求之金額範圍內,不應予以扣除等語。

兩造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受領之上開27萬元,是否屬被上訴人就本件對上訴人之賠償即清償,尚有爭執。

則此部分如兩造仍有爭執,是否屬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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