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簡上,15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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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倢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宜庭律師
被 上 訴人 氫優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被上訴人雖知悉上訴人所生產之TM5028 HU100cc電路板(下稱系爭HU電路板),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需求專門製作,惟被上訴人自民國109年底發現系爭HU電路板其中尚未組裝之210組有瑕疵後,一直請求上訴人解決,亦說明願支付相關衍生費用,而期間上訴人僅說明有程式可以更新,卻推諉卸責不予處理。

現在系爭HU電路板210組還在被上訴人公司,經程式更新後雖沒問題,但解除契約前上訴人遲遲不願處理,使被上訴人面臨無法出貨而受有商譽危機等問題,被上訴人因此被迫尋找其他公司之產品以維持公司運作,本件上訴人其實知道系爭HU電路板210組問題在何處,只是不願解決,所以系爭HU電路板210組希望可以退還給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協助排除瑕疵,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瑕疵,無非以公證書、照片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高守鄭等2人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訊息為憑,惟公證人既不具備檢測電路板是否有瑕疵及斷定瑕疵原因之專業技能及相關科技儀器,僅係就其肉眼觀覽過程進行文字之紀錄,與科學鑑定迥然相異,所作成之公證書,僅足顯示其觀覽當時之外觀動作,然確實無法顯示電路板之瑕疵何在,不具科學性,上開公證書自無法證明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何等瑕疵。

又上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高守鄭等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己之留言,為被上訴人之一面之詞,要難僅憑其此段留言即認定瑕疵確實存在。

㈡退步言之,被上訴人或可能因未將上訴人已提供予其之更新程式加以安裝,方致其所謂機器無法做動之情況,且該項更新程式上訴人業已交予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傅崇維,由其將更新程式轉交負責組裝被上訴人公司機器之光騰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騰公司)人員,為此上訴人於原審已就上情聲請由被上訴人提出所指有瑕疵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及其提出之公證書中所稱用來檢測之機器,由上訴人當場提供更新程式,進行安裝測試,並聲請傳喚傅崇維作證,由此即明上訴人所製造之電路板並無瑕疵。

然原審判決對此均未調查,遽以前述公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論斷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瑕疵,並據此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81,138元為有理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所甘服,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㈢又依證人傅崇維之證述,上訴人確有將系爭HU電路板更新之軟體透過上訴人公司員工高守鄭轉交予傅崇維,且其亦有將更新之軟體交給負責為被上訴人組裝之光騰公司。

且光騰公司後續仍有再進行軟體更新及測試,並回報予傅崇維,狀況均為正常,且此後迄至傅崇維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前均無問題,可見在光騰公司組裝系爭HU電路板並更新程式後,即無任何瑕疵發生,被上訴人之機器無法運作,並非系爭HU電路板有瑕疵所造成。

㈣再者,被上訴人已自承系爭HU電路板係專為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客製化產品,上訴人並非不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收回該等產品,而係收回後亦無法轉售,原有零件亦無可能拆卸另行組裝(有良率問題,且難有客戶願意承接經拆卸之二手電路板),上訴人僅能就該等產品作廢棄物處理。

反觀被上訴人而言,其亦知系爭HU電路板210組僅需程式更新即可使用,除此項瑕疵外亦無其他瑕疵問題,其於原審提出之電路板亦屬未經更新之部分,而依證人傅崇維之證述,足見上訴人確已交付更新程式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己不更新軟體程式所導致機器無法運作之問題,自無從歸責於上訴人。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1,138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向上訴人以281,138元之價格,購買系爭HU電路板210組,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以樹林迴龍郵局3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HU電路板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31頁)。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HU電路板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81,138元價金本息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無瑕疵?若有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⒈被上訴人應就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保證之品質,此觀同法第354條規定自明。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亦為民法第356條第1項所明定。

考民法第35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出賣人係就標的物交付時之瑕疵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參照),苟標的物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出賣人即無須負責,是若買受人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確定有無瑕疵,並即時通知出賣人,除得從速確定買賣是否順利完成外,亦得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爭執,乃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量。

⑵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4、5月間向上訴人訂購系爭HU電路板500組,約定每片1,275元,上訴人並於108年6月、7月、9月間分別交付150組、140組、210組予被上訴人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卷(見原審判決第5頁㈠⒈第1至3行之記載),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上訴人雖仍堅持原審之主張略稱:系爭HU電路板分2次交付,第1次200組、第2次300組等語(見原審判決第6頁㈠⒉第1至2行之記載),惟就本件爭議之210組電路板(即係涵括於其所主張之第2次交付之300組電路板內),係在108年9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則未有何爭執,是本件兩造有爭執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間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已受領交付、為其占有支配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存有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等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至屬明確。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故障之情形,以致被上訴人將系爭HU電路板210組組裝至機器後,發生機器無法運作之情形,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公證書、照片,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高守鄭之LINE訊息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7至199頁、支付命令卷第11至14頁)。

查系爭HU電路板210組故障之情形,係肇因於軟體程式未更新乙情,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予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稱:系爭HU電路板之瑕疵除了未更新軟體外,並無其他瑕疵,在原審提出公證書所提供的HU電路板,是尚未經過軟體更新的,只要將軟體更新,系爭HU電路板原則上即可正常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U電路板210組之瑕疵係因未更新軟體所致,自應就該等瑕疵係屬上訴人應擔保之範圍,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方能主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明。

⒊參諸證人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傅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述:被上訴人於108年間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HU電路板有碰到一些軟體的BUG,所以會一直修正更新,當時是由伊收受上訴人公司交付之系爭HU電路板,之後再轉交給訴外人光騰公司組裝,上訴人公司員工高守鄭有交給伊更新的軟體,伊拿到後就轉給光騰公司,光騰公司會更新軟體後再測試,並回報訊息給伊,都是正常的,在伊離開被上訴人公司前,系爭HU電路板、整台機器都是好的,測試都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及證人高守鄭於原審結證稱:HU是先交200組,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反應過程式上瑕疵,交貨之後如果有問題伊會配合修改程式,修改完後被上訴人會自己更新到新的板子上,更新方式被上訴人都會,上訴人公司有提供工具,機器在工廠組裝測試沒問題是肯定的,完成之後被上訴人有將機器出售,有沒有賣完不知道,更新程式都有給被上訴人公司工程師,後來HU300組(即涵括於本件兩造有爭議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與前面200組是相同的等語詳為勾稽(見原審卷第81頁),並佐以證人高守鄭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LINE訊息紀錄提及「如果只是更新程式就好,那最後一版出貨的程式我也提供給氫優(即被上訴人)了」等語互核以觀(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堪認上訴人於交付系爭HU電路板210組時,已併同交付電路板所需進行軟體更新之程式予被上訴人,而系爭HU電路板210組之瑕疵,既係肇因於軟體程式未更新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已如前述,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HU電路板210組於交付、危險負擔移轉予被上訴人時,難認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未合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存在。

⒋被上訴人雖舉其法定代理人與證人高守鄭所為LINE訊息紀錄主張:上訴人明明知道是軟體更新的問題,卻遲遲不願處理,被上訴人不得已才解除契約,上訴人仍然應該要負責等語。

惟細譯被上訴人所提LINE訊息紀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遲至109年12月22日才向證人高守鄭反應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問題(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距離交貨時間108年9月已1年有餘,衡以電路板係精密設備,且有隨時更新符合需求之現實上需要,買受人於收受此等貨物時,理應從速依通常程序檢查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而系爭HU電路板210組須配合軟體更新方能正常運作乙情,亦係被上訴人於收受電路板後得即時檢查並確認,客觀上並無不能即知瑕疵之情形,詎被上訴人竟遲至交貨後1年3月,才主張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瑕疵,並要求上訴人排除,實已違反民法第356條所規定從速檢查、即時通知之義務。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主張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瑕疵。

⒌再者,系爭HU電路板210組之所以無法更新軟體程式,係因證人傅崇維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未將證人高守鄭交付之更新程式交還予被上訴人公司,此據證人傅崇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更新程式之有瑕疵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係因其受僱人於離職時未將更新軟體交還予被上訴人公司所致,而上訴人既於交貨時已併同交付系爭HU電路板軟體更新所需之程式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其就嗣後因被上訴人離職員工未將更新軟體程式交予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安裝於機器後無法做動之瑕疵,自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彰彰甚明。

⒍綜上各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U電路板210組故障,並未舉證證明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所致,且已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從速檢查、即時通知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買受之系爭HU電路板210組並無瑕疵。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瑕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難認有理,不予信採。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HU電路板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81,138元價金本息是否有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 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HU電路板210組有不能即知之瑕疵致未能及時通知上訴人,且系爭HU電路板210組之軟體未更新之瑕疵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事實,且經催告仍拒絕修補瑕疵,於110年7月30日以樹林迴龍郵局34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支付命令卷第15、16、31頁),於法未合,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並不生效力。

⒊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HU電路板之買賣契約,已於法未合,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281,138元價金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其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81,1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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