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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楊逸健
上列聲請人因修繕房屋事件(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時,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仍應就具體個案審酌有無聲請人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若聲請人未敘明理由或敘明內容與法律規定不合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修繕房屋事件之上訴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惟其聲請交付前揭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時,僅於聲請狀上記載「為明瞭與原審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等語,惟本院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要領及事項業經本院記明筆錄,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8日至本院閱卷,有閱卷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頁),是本件應無再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故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前揭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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