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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簡陳娜嬋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鄭秀燕之繼承人,因接獲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文通知:為釐清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疑義,協助提供系爭土地登記標示部註記「民國50年判決共有物分割由陳鄭秀燕取得不得辦理移轉登記」有相關之判決書。
是為能釐清系爭土地產權歸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明確記載所聲請閱覽之卷宗案號,然由其提出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日通地一字第1110005522號函可知,被繼承人陳鄭秀燕始為所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標的物共有人,聲請人自非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
又經本院民事紀錄科向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電話詢問,僅得推知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日期應係50年7月31日,再經本院以其他共有人姓名查詢索引簿,得知可能係於50年7月31日所為之50年度訴字第86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惟經列印該判決原本掃描檔,當事人並無陳鄭秀燕,準此,即難認為聲請人因係陳鄭秀燕之繼承人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致本院無法依其主張審認聲請人就該分割共有物事件是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顯然未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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