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補,124,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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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劉喜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益挺間因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未表明對被告許益挺之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請求權之法條依據),亦未表明被告許益挺應受判決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補正被告許益挺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陳報上開事項,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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