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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被 告 陳正喜
林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命:(一)確認被告林蜜對被告陳正喜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1190-13(權利範圍1/8)、1190-14(權利範圍1/8)土地,於民國87年8月31日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蜜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前項記載之抵押權登記。
則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均為排除前開不動產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堪認各項聲明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低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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