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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鍾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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