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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GATAPIA RONNEL RILLONES羅內
訴訟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志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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