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1106,2024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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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緣原告前配偶黃有根(已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於8
  5.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並
  6. (三)查系爭債權憑證(舍糸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7.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8. (五)為此聲明:
  9. 二、被告則以:
  10.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絛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11.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記
  12. (三)再查,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
  13. (四)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鈞院命被告補正原告之居住所,經法院
  14. (五)又民法第747條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債權
  15.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6. 四、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
  17.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執行名義
  18.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已確定:
  19. (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執其「
  20. (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即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2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原告子女黃品香,
  23.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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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鄭艷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配偶黃有根(已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死亡)於84年4月12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黃有根未依約清償借款,被告於88年間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88年4月19日核發,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惟觀諸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00號」,然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根本不知有此支付命令,是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

嗣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強制執行,經訂第一次拍賣,被告請求發債權憑證,而經鈞院於92年4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於94年3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對黃有根強制執行,經拍賣抵押物,受償1,804,755元,其中25,119元為執行費用;

被告復於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2日、102年4月1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向鈞院聲請對黃有根強制執行,結果仍未受償;

被告再於109年4月6日向鈞院聲請對黃有根強制執行,經鈞院查知黃有根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乃裁定駁回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迄於111年10月5日,被告復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黃有根與原告連帶給付443,638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8,046元、違約金285,516元,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29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

(二)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並非原告之住居所,自無從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送達之效力。

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4月19日核發,迄今仍未合法送達原告,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因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而失其效力,自無從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使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均不生確定效力,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故鈞院所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亦失其效力。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其不生效力,自有理由。

又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黃有根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訂第一次拍賣,被告請求發債權憑證,而經鈞院於92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先後於94年3月7日、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2日、102年4月1日、106年11月27日、109年4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黃有根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對黃有根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對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又黃有根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則被告其後雖於106年11月27日對黃有根聲請強制執行,然黃有根於前揭聲請時既已死亡,該執行程序之執行行為係無效,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而本件被告之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4月15日核發,而被告雖曾於94年3月7日、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2日、102年4月1日、106年11月27日、109年4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其僅對黃有根聲請強制執行,故僅對黃有根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對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從而,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92年4月15日起算,顯然已逾15年,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參以利息、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均為5年,無論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92年4月15日起算或自最後一次合法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02年4月1日起算,均已逾5年,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即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查系爭債權憑證(舍糸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均不生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即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足見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含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況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已逕行自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取償新臺幣720元及外幣活期存款美金640.46元(折合新臺幣約19,390元(即640.96×30.275=19390),合計新臺幣20,110元,有存款抵銷通知函可佐。

是縱認被告對原告有借款本息等債權存在,亦應扣除被告上開取償之金額。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提出民事補正狀暨戶籍謄本影本,以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當時之設籍地「新竹市○○路○段000號」云云;

惟查,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僅為影本,亦無核發機關及核發日期之註記,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縱認該戶籍謄本之形式上真上,然依鈞院所查詢原告之遷徙紀錄所示(見鈞院卷第39至40頁),原告自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29日止,均設籍在「新竹市○○街00號六樓」,並非「新竹市○○路○段000號」,可知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登記之內容顯有錯誤,而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有所聞,是上開戶籍謄本影本自不足作為認定原告住所之依據。

再者,依原告所提民事補正狀內容記載「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四三四號聲請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乙案,債務人等因住所不明,業蒙鈞院通知補正在案。

嗣經聲請人調查結果,債務人之住所仍為新竹市○區○○里○○路○段000號,有新竹○○○○○○○○○○戶籍謄本正本乙份可証」等語,可見系爭支付命令依被告陳報之地址「新竹市○○路○段000號」為送達時,即因住所不明,而通知被告補正。

況法院當時於送達該址時既有住所不明之疑義,即使該址為原告之戶籍地,亦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而應依職權調查,如函請轄區警察局或命被告實地查訪以明,且當時債權人為被告所屬分支機構東門分行,與債務人同在新竹市區,就查明上址是否債務人實際居住之住所,並非難事。

詎法院未予詳查,即遽以被告補正之戶籍謄本上登載原告設籍上址,即認屬原告之住所而為送達,難認適法。

2、被告又提出申請書為據,抗辯原告對被告執行黃有根名下不動產之事理應知悉云云;

然查,被告提出之申請書為影本,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並無印象曾簽立此份申請書,亦否認其上原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

復稽之原告所提借據上之原告簽名與被告所提申請書上之原告簽名,筆跡不盡相同,被告所稱簽名同一,純屬其主觀意見,尚難遽採。

又觀諸被告提出之鈞院執行函文,其上記載之債務人僅有「黃有根」,並無原告。

且被告既稱依原告遷徙紀錄資料所示原告之遷徒紀錄,原告係自88年8月30日遷出「新竹市○○路○段000號」,遷入至「新竹市○○街00號6樓」,則當時「新竹市○○路○段000號」既非原告戶籍地,原告亦未居住該處,然被告於90年、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卻記載原告地址為「新竹市○○路○段000號」,試問原告如何得知有此執行程序?況倘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試問原告豈會明知其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卻還將辛苦積攢之金錢存入被告銀行帳戶內讓被告逕行取償。

又原告就被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已為時效抗辯。

是倘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效,被告自原告帳戶取償新臺幣720元及外幣活期存款美金640.46元,應抵充借款本金債務443,638元。

且就美金部分,被告提出之匯率表為其自行製作之資料,其換算之匯率29.981低於當日牌告賣出之即期匯率30.065,對清償債務之原告而言,實屬不利,應以其牌告匯率30.065作為本件換算新臺幣之依據。

3、原告係於85年8月6日與前配偶黃有根併同遷入「新竹市○○街00號6樓」建物,當時原告、黃有根與所生4名子女均同住在該住所,於子女成長、就學期間始終居住在該住所,從未搬離,有當時生活起居照片可稽。

復觀諸上開照片中於90年間拍攝之路口景像,核與「新竹市○○街00號6樓」之Google街景圖相符,且照片中房間之窗景,清楚可見遠方大樓之屋頂,可知房屋本身位處高樓層,應非一層樓之建築物,足認88年間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與家人之住所確係在「新竹市○○街00號6樓」,而非「新竹市○○路○段000號」。

至原告之戶籍地址固於86年9月12日自「新竹市○○街00號6樓」遷移至「新竹市○○路○段000號」,惟上開戶籍遷徙登記,係黃有根單獨申請,並非原告本人所申請,原告亦未出具授權書或同意書委託黃有根辦理戶籍遷徙,難認原告有變更住所為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

又原告斯時確實住在新竹市○○街00號6樓,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久住在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

再者,系爭戶籍地址並無申請裝置自來水,有另案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文可佐,衡諸水電之供應為現代居家生活所必需,然系爭戶籍地址既查無任何用水紀錄,自足認該址應係無人居住,是原告客觀上亦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之事實。

復依系爭戶籍地址現留存之過戶用電登記資料為三商美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核與原證六之Google街景圖相符,則原告主張系爭戶籍地址係作為營業場所使用,非供人居住使用,尚非無據。

由上以觀,原告主觀上並無設定其住所於系爭戶籍地址之意思,更無在系爭戶籍址實際居住之客觀事實,自不能逕將系爭戶籍地址視為原告之住所。

(五)為此聲明: 1、確認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70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2、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93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不得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7058號債權憑證(含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7絛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自應中斷時效,且時效均應於每次強制執行終結後,即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予債權人收執時,另重行起算。

而執行法院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終結,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再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知,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

是債權人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後,雖因債務人無財產或債權人未發現債務人之財產等原因,未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即聲請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債權人之請求權時效仍因已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取得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已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又查,本件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原始執行名義係為鈞院88年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即必須以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倘屬發生於孰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以審酌之範圍。

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為由爭執,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者為限之要件不合。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依據之系爭支付命令記載之債權,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爭執。

惟查,系爭原始執行名義經被告於88年取得後,分別於90年11月1日、94年3月7日、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2日、102年4月1日、106年11月27日、109年4月6日、109年9月30日、111年10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每次執行事件,皆有將原告列為債務人為請求。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及其立法理由,可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須表明「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即可,並應以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標的物、執行方法等,並非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必要表明之事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如何,自應依其聲請狀及執行名義所表明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判斷之,不因債權人另外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記載「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及「請求實現之權利」範圍之判斷。

再參以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如聲請人對債務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時,若未載明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若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現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

是以,無論債權人有無陳明全數債務人有無財產,執行法院均會發給憑證。

故被告歷次執行聲請狀,既然均已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則不因未陳明相關宜記載事項,而影響強制執行之判斷或效力。

本件被告聲請書狀或債權憑證上均清楚載明所有債權人,歷次聲請書狀上亦無排除被告償還債務之意思,故仍應認定被告對所有債務人均有強制執行之真意,且法院均因被告債權未全部滿足而發給憑證,自應對所有債務人均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無論是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均無理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財產,核屬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又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債權既未獲得全額清償而滿足,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縱使在系爭執行事件無法受償或僅部分受償,日後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或換發後之債權憑證)繼續就共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不合,亦不應准許。

(三)再查,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

且司法院86年7月8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3點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



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

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即有完全之證據力。

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卷宗逾保存期限而銷燬後,主張其未居住於系爭地址,其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故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等等,自應由其就未合法送達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再者,原告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設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送達地址與原告前揭住所一致,該支付命令並經法院依照法定程式核發確定證明書,故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原告若爭執「支付命令送達效力」,皆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疇。

(四)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鈞院命被告補正原告之居住所,經法院再依照法定程式送達合法後始核發確定證明書,故並無原告所言送達不合法之情形。

再者,依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補正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當時與系爭支付命令另一債務人黃有根為夫妻關係,戶別為「共同生活戶」,設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可認原告於本件支付命令核發時,係居住○○市○○路○段000號之事實,自無不知被告有對其聲請支付命令一事,且被告並於00年0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訴外人黃有根位於新竹市○○街00號6樓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90年執字第705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當時亦住於該處,並因得知被告執行上開房地,才與黃有根向被告提出和解方案,原告辯稱未曾知悉有執行程序,顯為荒謬,且原告當時若對該支付命令送達有所疑義,何以當時不為主張,反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直至被告於111年對其名下不動產為執行時,才提出爭執,前後時間已有20年之久,實與常情迴異。

況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動產程序,會於排定日期後,由債權人導往現場強制執行不動產,並於現查封揭示,本件被告於90年間對訴外人黃有根之不動產為執行時,原告即居住於系爭執行標的即新竹市○○街00號6樓,故原告不可能不知所居住之房地有被被告查封之事實,原告以未收到法院函文辯稱不知有此執行程序,顯不合常理,不足採信。

(五)又民法第747條乃規範主債務與保證債務間之關係。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債權人向主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就保證債務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時效亦因之而中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有根於102年10月14死亡,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以系爭債權聲請對訴外人黃有根之執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

然查,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之強制執行係以原告及黃有根列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並非僅以訴外人黃有根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縱黃有根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該執行案件所為之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亦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於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乃係指該強制執行無法對被繼承人發生執行之效力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非指該次執行程序對其他債務人亦屬無效之執行程序。

又就原告另引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786號、88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及104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定皆與本案無涉。

另,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金額係已扣除歷次執行程序所受償款項及債務人自為清償之款項(含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於被告處帳戶內所受償之存款債權新台幣720元及美金640.46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90年度執字第7058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均不生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未明,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4日確定。

嗣被告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未受償而經本院於92年4月1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復於94年3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抵押物受償1,804,755元(其中25,119元為執行費用);

後被告再於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2日、102年4月1日、106年11月27日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未受償;

109年4月6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因黃有根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嗣被告復於109年9月3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行未受償;

迄於111年10月5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與黃有根連帶給付443,638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98,046元、違約金285,516元,並查封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書、系爭債權憑證(含執行紀錄表)、借據、被告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封面及執行處函、被告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0至37頁、第52至69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未確定,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不生效力。

又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2年4月15日核發,被告先後於94年3月7日、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2日、102年4月1日、106年11月27日、109年4月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黃有根聲請強制執行,自僅對黃有根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

故被告於111年10月5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已逾15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已確定: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奉核銷毀,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惟系爭支付命令已於88年8月14日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當初經本院審核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於原告及訴外人黃有根而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由法院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既為公文書,除就其所記載之事項有反證外,應認所載內容為真正。

2、原告雖主張其從未居住於新竹市○○路○段000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並提出戶籍申請書、同意書、生活照、Google街景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新竹服務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11至112頁、第230至238頁、第258至272頁)。

惟: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久住或廢止意思之一定事實,戶籍法所定之遷出、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7條),固僅為行政法之規定,惟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並應處以一定之罰鍰(戶籍法第79條),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

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認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址為新竹市○○路○段000號,堪認系爭支付命令係向前開地址送達。

又依原告與黃有根戶籍遷徙紀錄資料顯示,聲請人與黃有根於85年8月6日自新竹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遷出,遷入同市○○街00號6樓,復於86年9月12日自文雅街66號6樓遷出,遷入新竹市○○路○段000號,再於88年8月30日自經國路一段177號遷出,遷入上開文雅街地址,有原告與黃有根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0、294頁),足見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核發時,確係設籍在經國路地址。

原告主張依前揭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其自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29日止,均設籍在新竹市○○街00號6樓,顯係解讀錯誤。

參以原告與黃有根於86年9月12日遷入經國路一段177號地址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該次遷入登記除原告與黃有根,尚包含其等當時均未成年之4名子女,並據經國路地址房屋屋主乙○○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親友黃有根等6名獨立設戶在經國路地址房屋乙節,有新竹○○○○○○○○竹市東戶字第1120004646號函檢送黃有根等人於86年9月12日遷入登記之相關資料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258至268頁),足見原告與黃有根於86年9月12日遷入經國路地址時為舉家遷入,應有全家共同久居於此之意。

佐以經國路一段177號於86年間已有用電繳費收據,於86年9月至88年8月期間亦無暫停及廢止用電之紀錄等節,有112年9月19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新竹字第11211426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272頁),顯見經國路地址於上開期間確得供人居住使用,而為原告之住居所。

至原告雖主張前揭經國路地址無申請裝設自來水,無法供人居住,且其不認識屋主乙○○,並聲請乙○○到庭為證。

惟查,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經國路一段177號房屋為其所建,房子蓋好後有聲請用電,用地下水,房子都租給別人,吉樑傢俱行洪燦雄二十多年前有跟伊租過房子,後來租給三商美福。

伊認識原告甲○○,甲○○在北門街開阿桂牛肉麵,這次來法院是她打電話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足見系爭房屋確有申請用電,用水則以地下水供應,自得供人居住。

又經本院提示原告日常生活照(見本院卷第230至232頁)供證人辯識認識與否,其稱看不清楚,惟又稱認識甲○○,甲○○在北門街開阿桂牛肉麵,這次來法院是她打電話來云云,已無法針對本院詢問回答,並與原告從業內容不合。

而陪同證人乙○○到庭之鄭瑋鈞稱其父已八十幾歲,認知跟事實都有落差,目前左眼球因為潰爛已拆除,左眼沒有視力,右眼視力0.2,看不清楚。

伊印象中系爭房屋沒有租給吉樑傢俱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證人實無法明確指認原告,且就事理之辯識亦未完足,自無從佐為原告是否曾居住上開經國路戶籍地址之認定。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不知戶籍於86年9月12日被遷至經國路地址,且經國路地址長期以來均供營業使用,顯非供人居住使用云云。

然查該次遷入戶籍登記申請人為戶長黃有根,而原告於斯時仍與黃有根具配偶關係,且為原告全家共同遷入經國路地址,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0至262頁),參以原告自86年9月12日起至88年8月30日止將戶籍設在經國路地址時間長達近2年之久,並非短期設籍,又係全家6人共同遷移,難謂原告對於上開戶籍變更一事全然不知情,且毫無所悉。

至原告提出經國路地址98年1月以後之Google街景圖作為該處長期均供營業使用之證據(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111頁),惟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間為88年4月19日,距離98年1月已有將近10年之時間,即難以10年後之經國路地址街景圖作為該處88年4月19日時之使用樣貌,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再者,被告於00年00月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執行黃有根位於新竹市○○街00號6樓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以90年執字第705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當時亦住於該處,有本院鑑價通知函、原告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47頁)。

而原告與黃有根並於該案執行程序中,提出申請書1紙,請求被告讓其按月攤還欠款後撤回執行(見本院卷第125、149頁)。

原告雖否認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惟其是時既與黃有根同住於查封標的物址,實難對有此執行程序諉為不知。

衡情被告若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有所疑義,何以當時不為主張,迄至被告於111年對其名下不動產為執行時方為爭執,此亦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向原告當時之住居○○○○路○段000號址合法送達,原告未於送達生效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應堪認定。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705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自無理由。

(二)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執其「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爭執:1、原告主張被告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執行法院就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

故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乃「確定時間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布施行(104年7月1日)以前』」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先予敘明。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尚未確定或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然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明定之異議事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倘執行法院據以強制執行,債務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債務人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係以「執行名義合法成立」為其適用前提,而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並已確定,事涉「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究否成立」,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自非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訴訟之異議事由。

原告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救濟途逕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非合法。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含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3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內容即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該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並無理由: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

承認。

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告知訴訟。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

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

再由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將「開始強制執行」及「聲請強制執行」併列可見,債權人僅須將債務人列為執行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不以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

是債權人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於時效未完成前,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應中斷時效,且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時重行起算。

2、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則係被告於88年間因黃有根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原告向其借款未獲清償而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對二人核發;

本院於88年4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8月1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被告於90年11月1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強制執行,經公告無人應買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業如前述。

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執行債權既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清償借款請求權,其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即分別為15年、5年。

3、又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續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4年3月7日聲請本院以94年執字第2250號執行事件對黃有根及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僅執行黃有根名下之不動產,經本院拍賣後未足額受償,於95年6月26日註記執行情形後發還系爭債權憑證;

嗣被告復於98年12月28日、100年6月2日、102年4月1日、106年11月27日聲請本院對黃有根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無結果,109年4月6日再度於本院聲請對黃有根及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查知黃有根已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而裁定駁回被告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同年9月30日,原告再聲請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8370號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莎娃里卡健康器材行之薪資債權而仍未受償;

嗣被告復於111年10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及被告歷次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第56至68頁)。

觀諸被告於每次執行事件,皆有將原告列為債務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每次聲請執行之日回溯15年之本金債權,回溯5年之利息債權,即發生中斷之時效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執行行為,僅對黃有根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對原告不生時效中斷效力,顯有誤會。

是本件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或執行終結之日起至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期間,均未逾5年之短期時效。

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之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無論是本金、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於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有何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4、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逕自原告所有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取償新臺幣720元及外幣活期存款美金640.46元,合計新臺幣20,110元,應扣除被告上開取償之金額云云。

惟被告則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金額已扣除歷次執行程序所受償款項及債務人自為清償之款項(含前開新台幣720元及美金640.46元)等語,並提出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

觀之前揭被告所逕自圈存抵銷之金額,顯未能滿足原告尚未受償之利息。

則被告執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對原告之債權既未獲得全額清償,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之證據資料,則被告縱使在系爭執行事件無法受償或僅部分受償,日後自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就共未受償之債權餘額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均不生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本院訊問原告子女黃品香,以證明其自幼與父母同住○○市○○街00號6樓等情。

惟查,證人黃品香與原告誼屬至親,已難期為真實陳述。

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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