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278,2024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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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8號
上訴人
即原告胡明義
被上 訴 人
即被告彭德旺



蔡金桂



陳江隆

林振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給付和清算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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