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582,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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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5.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被告乙○○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
  9. ㈡、被告丁○○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
  10. ㈢、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虛擬貨幣(挖礦)用電場所,
  11.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
  12. 二、被告則答辯以:
  13. ㈠、被告丙○○:不爭執竊電,願比照被告甲○○以50萬元和解(卷
  14. ㈡、被告甲○○:不爭執竊電,我跟被告丙○○在刑案都認罪了,願
  15. ㈢、被告丁○○:
  16.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挖礦機房;本案挖礦機
  19.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竊電,應連帶償還原告電費4,957,
  20.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㈣、至於被告丙○○、甲○○2人係坦承竊電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
  22.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3.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24. 四、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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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朱子濬
鍾竣宇


曾德維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0巷0 0號
謝承澔
居新竹縣○○鄉○○街00巷000號0樓 之0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償電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竹縣芎林鄉,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委由被告丙○○向訴外人張瑞雲(下稱張瑞雲)承租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挖礦機房,再由被告丙○○招攬被告甲○○在房屋內放置挖礦機台挖取虛擬貨幣及支付本案房屋之月租金15,000元予張瑞雲,被告丁○○則投資挖礦事業30萬元。

因挖礦機台需全日24小時運轉,用電量大,為圖降低電費支出,被告乙○○、丙○○、甲○○遂於109年6月底某日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本案房屋以私接原告接戶線至屋內2樓供電之方式,接續竊取電能使用至10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

㈡、被告丁○○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613號不起訴處分(卷第41-43頁),然被告丁○○明知被告乙○○、甲○○係經營挖礦機房,在未簽訂契約及確認挖礦設備是否合法下即進行投資,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

再者,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僅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本案若非被告丁○○出資供被告乙○○購買挖礦機台,再由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出面承租本案房屋,並同意被告甲○○架設機台,即不會造成原告電費損害之結果,可見被告丁○○投資行為乃原告電費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被告乙○○、丙○○、甲○○共同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或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卷第130-131頁)。

㈢、按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虛擬貨幣(挖礦)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

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

違規用電之追償,電價按追償期間之臨時電價計算;

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8點、第79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4條、台電詳細電價表第6章第5條分有明文。

本案挖礦機房遭查獲之時間為109年12月9日,往前推算1年之追償電費期間為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8日(365日),而本案挖礦機房現場設備容量為86.9kw,以每日24小時計算,電費度數應為761,244度(計算式:365日×86.9kw×24小時),又查獲時之平均電價為4.07元/度,則臨時電價應為6.512元/度(計算式:4.07×1.6),是以本案挖礦機房追償之電費為4,957,221元(計算式;

761,244度×6.5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109年12月9日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卷第17、37頁)。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台電營業規章第43、44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79條、台電公司詳細電價表第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丁○○、乙○○、丙○○、甲○○(下稱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957,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丙○○:不爭執竊電,願比照被告甲○○以50萬元和解(卷第112、138頁)。

未為答辯聲明。

㈡、被告甲○○:不爭執竊電,我跟被告丙○○在刑案都認罪了,願以50萬元和解。

刑案認定本案挖礦機房竊電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用電度數為260,700度,少繳之電費利益為1,697,678元,且挖礦機房所查獲之50台挖礦機僅10台是我所有,應僅負擔上開電費利益1/5即339,535元(卷第84-89頁)。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丁○○:⒈否認為本案挖礦機房竊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自無賠償義務。

⒉我投資被告乙○○是更早之前的事,他騙了我200多萬元,現在避不見面。

我與本案挖礦機房無關,非如原告所指之出資方。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承租本案房屋作為挖礦機房;本案挖礦機房係以私接原告接戶線至屋內2樓之方式,接續竊取電能使用至109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45號竊盜案件(下稱刑案)刑事判決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4人共同竊電,應連帶償還原告電費4,957,221元,則為被告丙○○、甲○○、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丁○○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則經刑案第一審判決無罪。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乙○○、丁○○是否應與被告丙○○、甲○○就本案挖礦機房竊電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原告追償電費金額4,957,221元是否有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⒈就被告乙○○部分:原告指訴被告乙○○與另3名被告共同竊電,無非係以被告丙○○於刑案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為主要依據。

然被告丙○○歷次供述、證述存在矛盾歧異,業經刑案判決被告乙○○無罪之理由中一一指明。

略以:⑴針對本案房屋之鑰匙保管情形,被告丙○○先稱:曾複製一份由被告乙○○專用,另一份由其自行保管,被告甲○○如有需要再來借用;

後改稱:房東交付鑰匙當日就轉交給被告乙○○;

再改稱前段期間由其保管鑰匙,被告甲○○、乙○○如有需要時向其取用,後段期間交付被告乙○○保管;

最後竟又改稱:鑰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碰」之人,且忘記有無交給被告甲○○云云。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過程中就此攸關本案挖礦機房管領權限之重要事實不斷翻異其陳述。

⑵針對給付本案房屋租金之過程、方式,先稱:係由被告乙○○匯款交付;

後改稱:以被告甲○○給付之託管費以縮短給付方式直接交付予出租人,前後陳述亦有出入。

況被告丙○○曾供稱:被告乙○○不知道其與被告甲○○間託管之約定云云,若此情屬實,將導致被告乙○○、甲○○可能各自向出租人給付租金,形成重複給付,且因被告甲○○之託管費已作為租金,被告丙○○無從獲利,實失去其私下提供本案房屋部分空間供被告甲○○擺放挖礦機台之意義,是上開說詞顯與常理不符。

⑶針對承租本案房屋之過程,被告丙○○供稱:係被告乙○○要求其出面代為承租,而被告甲○○則為被告丙○○本人主動聯繫提供場地擺放挖礦機台云云。

惟對照於被告甲○○則稱:房屋是其尋找,一開始也由其聯絡房東等語。

且依證人張瑞雲提供之筆記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可見證人張瑞雲留存本案房屋承租人之手機號碼為被告甲○○所有,亦堪認被告丙○○上開所述應非事實。

⑷綜上,刑案審酌被告丙○○之供述、證述具有瑕疵,且與另名被告甲○○、證人張瑞雲所述不同,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乙○○共同犯竊電行為之證據,而為被告乙○○無罪判決。

此外,原告於本件民事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推翻或足以動搖前揭認定,是以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應歸由原告承擔。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本案挖礦機房竊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可取。

⒉就被告丁○○部分:⑴依刑案卷內之被告丁○○於108年5月21日匯款830,000元、108年7月18日匯款135,000元、108年9月26日匯款50,000元予被告乙○○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觀之(偵2613卷二第16頁反面-17頁),被告丁○○確係於108年間投資被告乙○○之挖礦事業,然斯時本案挖礦機房尚未開始營運,自與本案無關。

再者,被告丁○○早於109年農曆年前即懷疑被告乙○○挖礦事業為虛假(偵2613卷二第15頁),衡情不會再於109年6月後投資被告乙○○。

況被告乙○○未共同經營本案挖礦機房而獲無罪判決,已如前述。

⑵原告另指訴被告丁○○明確知悉被告甲○○經營挖礦事業獲取虛擬貨幣,並投資30萬元,卻疏未確認機房或挖礦設備是否存在或合法,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乙節(卷130-131頁),惟查:①被告甲○○於刑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和被告丁○○從109年5月開始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後來被告丁○○知道我在做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有利可圖,109年9月有放一筆30萬元在我這邊當作投資,又因被告丁○○對於挖礦這一塊不太熟悉,所以我只有跟被告丁○○說我礦機放芎林,他沒有到挖礦機房現場看過等語(偵2613卷一第28、168頁正反面)。

故被告丁○○從未實際參與本案挖礦機房運作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然此前提係行為人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存在。

本院審酌虛擬貨幣投資人固應謹慎理財並承擔投資風險,然法律並未課以虛擬貨幣投資人調查挖礦機房是否合法之義務,本件被告丁○○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或任何關係而對原告負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存在,是以縱使被告丁○○未查證本案挖礦機房之供電是否合法,亦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丁○○怠於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可取。

㈣、至於被告丙○○、甲○○2人係坦承竊電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渠2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復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①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再依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及第4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即為違規用電:…三、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者」、「本公司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之追償,依其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本公司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8點、第79條亦規定:「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⑧24 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虛擬貨幣(挖礦)等用電場所,按 24 小時計算」、「追償電費,自查獲之日起,往前推算1年為追償期間,但經本公司供電未滿1年者,自供電日起算」。

台電電價表第6章第5條就臨時用電電價之規定:「臨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

準此,上開規定既係經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之法規,原告自得援引作為計算追償電費之依據。

經查:⒈被告丙○○係於109年8月7日始取得本案房屋之鑰匙,方能進入屋內架設本案挖礦機房,此觀房東張瑞雲陳稱:我有在筆記本上寫我交付被告丙○○鑰匙的時間為109年8月7日等語自明(偵2613卷一第43、154頁),是以被告丙○○、甲○○竊電之起始日最早應為109年8月7日,迨至遭查獲之時間109年12月9日,本案挖礦機房違規用電之期間為109年8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合計天數125日),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追償電費之期間應為125日。

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依該條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制定之規則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然原告一律自查獲之日往前推算一年為追償期間,而一侓求償最高賠償額,不區分竊電時間久暫,有違比例原則,故原告主張按一年(365日)計算不應准許。

⒉而本案挖礦機房現場設備容量為86.9kw,以每日24小時計算,電費度數應為260,700度(計算式:125日×86.9kw×24小時),又查獲挖礦機房時之平均電價為4.07元/度,則臨時電價應為6.512元/度(計算式:4.07×1.6),是以本件挖礦機房原告得向被告3人追償之電費為1,697,678元(計算式;

260,700度×6.51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詳如【附件】即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追償電費計費單所示(偵2613卷一第208頁)。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甲○○之翌日即均為111年6月30日(卷第49-5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台電營業規章第42條第2款、第43條第1項、第44條、台電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8點、第79條、台電電價表第6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給付1,697,678元,及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110年7月6日追償電費計費單(偵2613卷一第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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