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758,2023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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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58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陳睿凱
相 對 人即
參 加 人 蔡麗雲
被 告 許敏益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敏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參加訴訟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林慧美與被告許敏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8號審理中,茲因原告向被告借款乙事,係透過參加人從中引介,所有資金往來亦是由參加人經手,對借款始末最為清楚,且如被告受不利判決,將使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故為輔助被告許敏益起見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於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即具狀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3頁),其理由略以:參加人蔡麗雲於新竹地檢署所主張之債權為1,742萬元,與該署所查證之金額1643.7萬元不符,後再改口以陳睿凱簽發本票1,500萬元計算,嗣於本案出庭作證又主張債權為2,242萬元更與事實不符,其說詞反覆無常,不足採信,故不同意蔡麗雲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

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至於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參加人主張其與被告許敏益共同借款予聲請人即原告,且所有借款事宜均由其經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而聲請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其因前開借款所簽發之本票及設定抵押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而係向參加人蔡麗雲借款等情。

則本件如被告許敏益受敗訴判決,恐有被告轉而向參加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虞,參加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受到影響,堪認其對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其為輔助被告許敏益而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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