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王榮昌前於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登記事件(下稱系爭
- ㈡、訴之聲明:
- 二、被告答辯:
- 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經本院111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民事
- ㈡、答辯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被告王榮昌前於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確
- ㈡、系爭本案訴訟經雙方數年攻防,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09
- 四、本件爭點:
- ㈠、被告是否明知其於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卻仍據以聲請系爭
-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明知顯無理由卻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
- ㈡、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理由略以:「
- ㈢、由上可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抗告裁定均係認被
- ㈣、被告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34
- ㈤、至於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要旨
-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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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王榮貴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代理人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王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榮昌前於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民事判決確定前聲請對原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5日以108年度竹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移轉、設質或處分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得行使和泰公司之股東權(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裁定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系爭本案訴訟業經雙方數年攻防,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原告持此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108年度竹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原告受限於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除名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外,此出資額所表徵之股東權亦遭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制而無法行使。
清算係清算「公司本身」之資產,其完成與否並不拘束原告本於股東身分移轉、處分名下出資額或以之作為設質標的。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自109年5月11日確定時起至111年6月1日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確定時止,直接導致原告產生3,199,566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31,059,625*(2+22/365)*5%),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566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經本院111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惟係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被告王榮昌敗訴確定後,原告王榮貴始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非抗告法院於抗告程序中以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猶以原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原告王榮貴之抗告,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實無所謂自始不當之情形,係因情事變更而為撤銷。
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准許之時,和泰公司之清算程序仍在進行中,尚未清算完結,公司財產未經變賣,各股東賸餘財產價值若干尚待析算,遑論賸餘財產之分派。
股東僅有可能獲得賸餘財產分派之期待權,尚難認已取得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王榮昌前於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變更登記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於108年7 月5日以108年度竹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移轉、設質或處分和泰公司之出資額,並不得行使和泰公司之股東權,此裁定於109年5月11日確定。
㈡、系爭本案訴訟經雙方數年攻防,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原告持此勝訴確定判決聲請撤銷前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於111年5月13日以111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108年度竹全字第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明知其於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卻仍據以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是否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第533條前段所稱:「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㈡、原告是否因被告「明知顯無理由卻仍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侵害行為而受有3,199,566元之損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
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倘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者,必以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為限。
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至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核與是項規定得請求賠償之情形無一相符,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理由略以:「和泰公司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於62年間與訴外人王老松(已歿)各出資500,000元而創立,因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組成人數設有限制,故聲請人與王老松為符合規定,乃將其出資額分散,借名登記在彼此家庭成員名下(即人頭股東),聲請人因此借用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之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一,並登記其出資額為125,000元。
聲請人委請律師於107年11月15日發函予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函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雙方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告終止,聲請人業已訴請相對人將名下和泰公司出資額125,000元變更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71號變更登記事件受理在案。
然和泰公司遭經濟部以108年2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2590號命令解散,且因未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經濟部復以108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相對人等人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清算人之人選,並同時決議出售和泰公司資產價格,為免相對人繼續行使借名登記之股東權,而為移轉、設質該出資額之處分,甚或出售和泰公司資產及其他清算事務等,將有急迫之危險及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有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之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股東權以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有釋明不足部分,聲請人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提出和泰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459號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檢察署105年度上議字第8539號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律師函、掛號郵件回執、本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34號民事裁定、經濟部108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835004410號函及和泰公司108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暨公司章程等件為證。
本院108年度竹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就原告名下登記之出資額既有爭執,亦即原告是否得繼續執行股東權之職務及職權而有疑義,足認有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並衡量可能之損害額,准許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叁拾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8年度竹簡調字第171號聲請變更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就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不得為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和泰裝飾燈有限公司之股東權。
原告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認被告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審裁定命被告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不合,駁回抗告。
有本院108年度竹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8頁)。
㈢、由上可知,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及抗告裁定均係認被告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而准許被告之聲請,並無依命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尚非屬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
原告主張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尚非可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有據。
㈣、被告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新竹簡易庭108年度竹簡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勝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和泰公司出資額辦理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屬無理由」,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1-28頁)。
由上以觀,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王榮昌明知其系爭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仍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仍據以聲請系爭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屬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則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所指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要旨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
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
60年11月17日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至第531條規定,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至531條規定不同(詳如附表),原告所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民事判例關於「倘(聲請假處分者)係受敗訴判決確定,即應許聲請人據以請求賠償其損害」之論述,尚難憑採。
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意旨為:「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所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則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者,除其本案之請求為正當者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本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裁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得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此情形乃係保護債務人無使假處分裁定繼續存續之要件,若係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
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之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該判決係闡述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應依同法第53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非謂債權人本案訴訟敗訴即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案事實係假處分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由「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本件係由「債務人」聲請撤銷者不同(詳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111年度竹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自難比附援引。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56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
民國60年11月17日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530條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前三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第531條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撤銷假扣押原因-未依期起訴)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
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
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
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
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530條(撤銷假扣押原因-原因消滅等) 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
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
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
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
第531條 (撤銷假扣押時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
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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