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訴,839,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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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七號確定支付
  3.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4.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
  5. 四、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6. 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
  7.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原告主張:
  10. 貳、被告則以:
  11. 參、本院之判斷:
  12.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13.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2,000,000元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
  14.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5.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2,0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16. (三)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葉奇杰之具結證言:「(這張本票是
  17. (四)再者,被告雖又提出以原告為授權人,證人葉奇杰為被授權
  18. (五)至被告辯稱縱使原告未有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
  1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
  20. 三、兩造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
  21.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22.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23. (三)經查: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
  25. 四、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有無理由?
  26. (一)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6日申請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
  27. (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設定任何地上權予被告,被告則稱系爭地
  28. (三)再參以證人鍾懋源之具結證言:「(辦理抵押權、地上權的
  29.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與被告達成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
  30.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及地上
  3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
  32.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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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徐莉芸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李慧雯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一一一年度促字第六四七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設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惟被告持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詳實。

是兩造間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及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發現系爭土地竟存有被告所設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且系爭土地已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登記在案,原告經查證始知悉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核發之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惟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二人間無任何金流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也未曾同意設定任何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告,故兩造未有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抵押權及地上權之設定均屬虛妄不實。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子葉奇杰經營廣告生意不善而有周轉需求,原告除向被告表示願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外,並先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及400,000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且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因葉奇杰嗣後仍有資金需求,經原告承諾願意再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抵押借款,央求被告繼續貸與款項,但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無力支付利息,被告經與葉奇杰結算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原告同意再以系爭土地設定3,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且兩造於106年7月28日、109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時,委託地政士鍾懋源辦理,辦理過程原告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正本,亦有原告出具之授權書,則兩造借貸、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之過程,均為原告所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111年9月5日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及指封保管切結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號、第62190號及109年度新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查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7頁、第145頁至第149頁)。

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對原告是否有2,000,000元之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二)兩造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對原告是否有2,000,000元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2,0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發票日106年7月27日、票面金額1,600,000元及106年8月7日、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二紙(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雖有原告之簽名,惟原告否認簽名真正,並主張其與被告不相識,未簽立上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本院將上開票號588159號、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及111年12月6日、112年5月23日原告庭書原本6紙、110年1月21日、111年7月28日、106年7月25日、109年9月8日印鑑證明書原本4紙、101年1月13日、101年11月26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2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該實驗室於112年10月24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94790號鑑定書指出票號588159號、票面金額400,000元之本票及其餘送鑑定資料上書寫之「徐莉芸」、「湖口鄉德興路50號」、「Z000000000」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所述非虛,是被告以上開本票作為兩造間存有2,000,000元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已乏所據。

(三)復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葉奇杰之具結證言:「(這張本票是否你簽的?)是。

(為何簽立這張本票?)做生意,資金週轉用的,跟李慧雯借這筆錢。

(方才提示的本票,發票人是徐莉芸,這個名字是誰簽的?)是我簽的。

(為何你會簽你母親的名字?有無經過母親的同意或授權?)沒有經過母親的同意或授權。

因為房子是我母親徐莉芸的,所以要以她的名字借這筆錢。

(你向被告李慧雯借錢,有無告訴你母親?或經過母親的同意?)都沒有。

(你母親是何時知道你跟被告借錢?)最近因為我的利息還不出來,被告找上門,我母親才知道。

(剛才提示的本票上有指印,是誰的指印)是我的。

(方才法官提示的兩張本票,上面所載金額總共2百萬元,此部分的金額是你向被告借款?還是你跟你母親一起跟被告借款?)我個人。

(簽發系爭兩張本票時或之後,你有無告知原告即你母親,並得到她的同意?)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可見原告並未向被告借貸,亦未於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且就證人葉奇杰向被告借貸一事,原告全然不知情,也無授權或同意證人葉奇杰代為簽立本票,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四)再者,被告雖又提出以原告為授權人,證人葉奇杰為被授權人之授權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辯稱原告已授權證人葉奇杰處理不動產設定事宜,以擔保借款云云,惟參以證人葉奇杰之具結證言:「(設定抵押的事情,你母親是否知情?)她不知道。

(後來你跟被告借錢,設定抵押,有無經過你母親同意?)沒有。

(你母親知道嗎?)不知道。

(是否你簽的?為何會有簽這份授權書?)都是我簽的。

(授權人是徐莉芸,旁邊有蓋指印,該指印是誰的指印?)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足見原告並無授權證人葉奇杰就其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該授權書乃由證人葉奇杰所簽名及按捺指印,而非原告本人所為,故上開授權書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

(五)至被告辯稱縱使原告未有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惟原告將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交付證人葉奇杰之行為,已足使被告誤信其有對證人葉奇杰授予代理權,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依民法第169條前段之規定,原告仍應就本件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

惟查: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證人葉奇杰之具結證言:「(你是如何取得房子的文件資料?)那時我跟母親說要借用去銀行貸款,但是後來銀行的貸款手續太複雜,我就經人介紹用民間的方式,用房子借貸,經由他人介紹找到李慧雯。

而當時跟母親是說要去銀行辦貸款用的,後來就沒有說了。

(你拿母親的土地向李慧雯抵押借款的過程中,李慧雯知道你母親並沒有同意你這樣做嗎?)我有跟她說我母親不知道這些事情。

我這樣說,被告沒有說什麼,貸款的方式就一樣這樣進行,她就叫我每個月利息要按時繳。

(方才被告訴代提示給你相關的本票,你均承認是你簽發,並承認這是你跟被告李慧雯之間的借款或利息所填入的本票,你是否可確認這些借款裡,有無原告即你母親本人向被告李慧雯借款,而由你簽發本票?)沒有,完全沒有。

(所以本件的相關借款,債務人只有你一人?)是。

(原告即你母親,有無在任何場合,同意擔任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沒有。

(被告李慧雯是否知道原告即你母親並沒有要擔任共同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當然知道。

(跟被告李慧雯借錢,是你自己跟李慧雯借,還是你母親幫你跟李慧雯借錢?)都是我自己。」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6頁),可見原告並未授權證人葉奇杰代為借款及處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縱證人葉奇杰於借款時有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鑑章及權狀,然證人葉奇杰於借款時,已表明原告不知悉借貸一事,亦未授權或同意借款,被告主觀上亦明知證人葉奇杰無代理權,仍執意將款項貸予證人葉奇杰,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原告自毋庸對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對原告無2,000,000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以2,000,000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核發,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而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上述,足見本件被告所持之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兩造間有無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有無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原告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

即採登記要件主義,凡未經登記於主管機關所設登記簿冊者,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是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是否有效成立或發生,端視設定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無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為設定等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之合意,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抵押權人為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80號及109年度新湖字第94450號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關係,係存在於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兩造間是否存有設定抵押權合意及債權債務關係而定。

(三)經查:⒈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存有上開抵押權登記,抗辯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然抵押權設立登記僅為地政機關依當事人提出相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後所為登記,本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果,是被告前開舉證,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⒉被告又辯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600,000元及400,000元之本票且授權證人葉奇杰處理設定抵押權事宜,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申請設定時間為106年7月26日,而上開票面金額1,600,000元及400,000元本票簽發之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27日及106年8月7日,均於申請日期即106年7月26日之後,依據上開說明,106年7月26日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時,所擔保債權尚未成立,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申請,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復參以證人葉奇杰之具結證言:「(是否你簽的?為何會有簽這份授權書?)都是我簽的。

因為當初內容我沒有很詳細談,急著要錢,所以對方拿什麼東西就簽了,沒有詳細看內容。

(授權人是徐莉芸,旁邊有蓋指印,該指印是誰的指印?)是我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對於設定抵押權一事,並無授權由證人葉奇杰處理,該授權書為證人葉奇杰未經原告同意下所簽立,且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亦無授權證人葉奇杰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之需求,應認兩造間並無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⒊再觀諸證人即協助處理設定事宜之地政士鍾懋源之具結證言:「(該設定登記的資料,是否你幫忙處理的嗎?)是。

(何人委託你辦理的?)李慧雯。

(當時李慧雯是如何跟你說要辦什麼?過程為何?)金錢借貸,就要辦理設定。

李慧雯怎麼跟我說的,我忘記了。

(辦理抵押權、地上權的設定登記,你有看過債務人本人嗎?)沒有。

(沒有看到債務人本人,就辦理設定登記嗎?或是有電話聯繫債務人本人,經過其本人的同意?)因為債務人本人沒有出現,所以我交付授權書給債權人,請債權人給債務人簽名、蓋章以證明真意。

(所以你辦理本件的抵押權、地上權的設定登記,從頭到尾只有看過李慧雯?)對。

(此份授權書上簽名、用指印的過程,你是否目睹?)沒有,用好後拿來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可見證人鍾懋源於受委任處理抵押權登記事宜之過程中,並未見到原告本人,亦無親眼目睹原告於授權書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其證詞無法證明原告具有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且原告亦無授權證人葉奇杰處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原告有於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真意,兩造未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甚明。

故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擔保債權2,000,000元之抵押權,為有理由。

⒋被告雖又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已無力支付利息,被告經與證人葉奇杰結算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原告同意再以系爭土地設定3,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等語,並舉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未簽立授權書予證人葉奇杰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

經查,觀諸證人葉奇杰之具結證言:「(本次109年借款,事前有無跟你母親確認並得到同意或授權去設定此項抵押權?)她完全不知道。

當初我只是因為房子確實漏水,用這個名義,她認為我是要修繕房子,但是我私下要去週轉,所以又多借了。

(第二次109年設定抵押權時,蓋用你母親的印章在文件上時,你有無在場?)是我自己跟李慧雯去地政事務所去辦的,是我蓋印的。

(該次即109年的設定,有無簽訂如方才提示的授權書?)好像沒有。

(所以被告李慧雯明知原告當天並未到場,也沒有出具任何授權書,還是同意跟你辦理109年的抵押?)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被告所稱3,500,000元借款乃證人葉奇杰所借,且證人葉奇杰向被告借款3,500,000元時,原告並不知情,兩造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未成立,況且就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乙事,原告並未同意或簽立授權書予證人葉奇杰,難認兩造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故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擔保債權3,500,000元之抵押權,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借款債務,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未同意或授權證人葉奇杰設定抵押權,兩造間並無設定上開抵押權之合意存在,故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有無理由?

(一)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26日申請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90號設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兩造對上述事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設定任何地上權予被告,被告則稱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乃經過原告同意,並舉授權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查,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並非原告親簽或按捺指印,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並無授權予證人葉奇杰就系爭土地設定任何物權甚明,況且觀諸授權書之內容,授權之事項僅有「代理授權人簽訂抵押設定契約及交付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份證、收受款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提及地上權設定相關事宜,該授權書自無法作為原告同意或授權證人葉奇杰設定地上權之依據。

再者,依據證人葉奇杰之具結證言:「(除了設定抵押權外,是否有設定地上權?)因為我不曾這樣借貸過,所以我不清楚他們要設定什麼東西,我完全不知道,我知道要設定,但設定什麼內容我不清楚。

(你的意思是不知道有地上權?)是,我不清楚土地的這些。」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持原告相關證件向被告借款之證人葉奇杰,尚且不知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之設定,更遑論原告本人,難認原告有同意或授權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堪認定。

(三)再參以證人鍾懋源之具結證言:「(辦理抵押權、地上權的設定登記,你有看過債務人本人嗎?)沒有。

(所以你辦理本件的抵押權、地上權的設定登記,從頭到尾只有看過李慧雯?)對。

(一般借款都是設定抵押權,本件為何會另外又設定了地上權?)一般來說空地防止另外蓋房子,又建築房子在上面,所以通常會加上地上權,而且他前一胎上面也是有地上權,又不知道第一胎的地上權塗銷了沒有,所以我們也加上了地上權。

(所以要設定地上權,是誰說要設定的?或是你建議的?)應該是我建議的。

(所以李慧雯最初委託你時,並沒有說要設定地上權?僅說要辦理抵押權,而你建議要辦理地上權?)是有這樣跟她提。

(設定地上權的部分,有跟債務人或土地所有權人確認嗎?)因為有印鑑證明,就表示他願意,那是他們雙方的問題,我不介入。

(一般而言,如果土地面積上都已經蓋有建築物,你會建議還是要設定地上權嗎?)空地才能設定地上權。

(本件地上權設定前,或設定中,李慧雯有無提供系爭土地的現況照片供你參考,或與你共同至系爭土地上勘查現況?)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可見證人鍾懋源並未確認原告是否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亦未核對系爭土地之現況照片或至現場勘查,即逕行建議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

再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6年度新湖字第62190號設定登記資料,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填寫「建築房屋」(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熟知土地現況,而無同意於已有建物之系爭土地上,再行設定以建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之理,益徵兩造並無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之合意,而係被告與證人葉奇杰於證人鍾懋源建議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與被告達成設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之合意,亦未同意或授權證人葉奇杰設定上開地上權,故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之合意,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促字第64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且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登記抵押權人 債務人 債權額比例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2,0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8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2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全部 3,500,000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109年9月9日 字號:新湖字第094450號 登記日期:109年9月11日 權利標的:所有權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備考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李慧雯 徐莉芸 全部 登記次序:006-000 收件年期:106年7月26日 字號:新湖字第062190號 登記日期:106年7月28日 登記原因:設定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地租:10,000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10.8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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