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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吳詩萍
被 告 陳在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詎被告未於約定時間還款,經原告催討後猶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2至40頁),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借款屆期仍未返還,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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