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輔宣,21,202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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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卜瑞枝



特別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章賢
關 係 人 張甘妹

林瑞雲


林增偉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上開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之行為,以及為下列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一)、申辦信用卡、金融卡及提款卡,以及申辦及處理銀行或郵局等金融帳戶。

(三)、申辦電信(手機)門號、申辦購買及買賣手機、購買遊戲點數,出借身分證件。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無配偶,無任何子女。

據社工及聲請人表示,聲請人自幼即由養父母卜玉文及黃定妹收養,惟養母於聲請人約國小時,即已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故聲請人自國小時起即與養父二人相依為命。

後養父於98年間過世,聲請人即獨居至今。

又聲請人因自幼有智能障礙、聽覺機能障礙及語言機能障礙等,故於71年間即經鑑定為重度第1類、第2類及第3類身心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而因聲請人有上開智能不足、瘖啞等身心障礙,對於相關法律事務之處理,缺乏能力,故新竹市政府曾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於102年間為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

惟當時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聲請人能正確認知周遭人、事、物、思慮尚屬清晰等,故鈞院駁回聲請在案(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

但鈞院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旋即於104年間遭友人利用,申辦手機門號及購買遊戲點數等,甚至將身分證借予他人等遭詐騙之情事。

顯見,聲請人前接受鑑定時得以回答醫師之問題,恐係精神科醫師詢經手語翻譯人員之轉譯,而使聲請人較能理解,故可以略為完整回答。

但實際上,聲請人若無他人在旁協助,聲請人根本無法瞭解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及背後所代表之含意及效果,並可能因此遭受不明之損失或無辜受牽累背負債務。

因聲請人目前尚有兼職打工、社會福利補助及養父信託之財產等收入,經其主責社工長期之觀察,聲請人實有設置輔助人協助其處理法律事務及財務之必要,故協助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向鈞院聲請輔助之宣告。

今查聲請人無配偶(誤植已離婚),無子女,養父已死亡,養母行蹤不明,自小即未與聲請人聯繫往來,另亦無兄弟姊妹,故聲請人今實無親屬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又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且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亦長期關懷聲請人之起居,對於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十分瞭解,故基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建請由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為妥適,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市政府市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且選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承辦新竹市心智障礙者社區日間作業設施-仁愛工坊服務紀錄表、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

又本院於111年8月31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精神科甲○○○○於林正修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診間椅子上,經手語通譯點呼姓名有舉手回應;

聲請人並陳稱:同意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輔助人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聲請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略以:聲請人為聽語障、輕度智能障礙。

聲請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可以由手語老師協助,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部分正確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

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聲請人符合輔助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1年9月5日家鑑11007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出其之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

綜上,堪認聲請人因智能障礙之影響,恐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均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之養父母卜玉文、黃定妹,以及本生父母林炎乾、林蔡桂香均已歿,其本身無配偶,無子女,於養父母家庭僅有養父跟隨政府來台前育有一子卜賢德,惟因自始生活於中國大陸,於我國戶政資料上無此人資料,此有新竹市政府102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及該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個案摘要紀錄表附於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可稽,是其現在台亦無兄弟姊妹,又其於本生父母家庭,雖尚有現存之兄弟姊妹即關係人戊○○、丙○○、丁○○等人,然其代理人到庭陳稱:聲請人自小就出養給卜玉文、黃定妹,與本生家庭的兄弟姊妹並無往來聯繫,也沒有親情可言,所以此三人應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而聲請人到庭經手語通譯轉譯後亦表明同意由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其輔助人之情(均見本院111年10月19日筆錄),並有相關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1頁),且聲請人過往確有金錢使用不當之問題,此亦有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身心障礙福利科個案摘要紀錄表附於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7號卷可稽。

查聲請人之養父母雙亡,本生父母亦均已辭世,其本身無配偶、無子女,本生父母之現存兄弟姊妹現均無往來聯繫,亦無親誼可言,且關係人戊○○、丙○○及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見其等應皆無出意願任聲請人輔助人之職。

又聲請人本身確有仰賴他人協助生活及金錢上等各項問題處理之實需,而其及其代理人亦請求由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見同上筆錄),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亦具狀及致函本院表稱:新竹市政府經實際調查本案結果,聲請人孤苦無依,身心狀況逐漸老化,於社區中生活其障礙特質易為他人利用受騙,又本府與聲請人無利益衝突,且係負責給付身障生活補助、維護權益、提供相關福利服務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爰認為由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輔助人較能達到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目的,特以本書狀表示,由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為輔助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從而,本院參諸上情,並審酌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轄下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首長,且有擔任本件輔助人之意願,故基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市長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為宜,爰選定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市長)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另參酌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社工等人之意見,以及聲請人之精神現況,以及為保護聲請人及交易安全起見,及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社工、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等人所陳各情,併酌定聲請人為主文第三項所示行為時,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俾保護相對人。

五、末者,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 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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