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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莊瑞蒼
相 對 人 莊明康
關 係 人 彭梅英
莊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莊明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莊瑞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指定聲請人為輔助人、關係人彭梅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為有權提出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會同鑑定人新竹台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缺乏適切的問題解決與社交判斷能力,其功能缺損以目前醫療發展難以用藥物或其他方式改善。
相對人在基本生活功能方面大致無明顯障礙,於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應未達「欠缺」之程度,然囿限於理解能力及生活經驗不足,解決較陌生或複雜之問題時須尋求他人之協助,亦對民法第15-2條所載之所有法律行為皆缺乏基礎之概念,顯示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當有明顯缺損,達「顯有不足」之程度。
依目前醫學知識研判,歷經長時期之訓練,相對人在社會化、溝通和日常生活技能可隨年齡增長及教育訓練而緩步增長,但要進展至有完整能力處理自身較複雜的經濟事務或財務判斷之機會不大,雖未喪失處理一般生活事物之能力,然若無人代為協助決定或執行重大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1年10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0010466號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堪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彭梅英為其父母,關係人莊明鈞為其手足。
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彭梅英、莊明鈞就此均表示同意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可考,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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