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輔宣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美倫
代 理 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明洋律師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陳運生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陳秋錦
關 係 人 陳美玲
陳美靜
陳秋燕
陳秋燁
陳嘉禾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10、16、23行關於「陳美錦」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秋錦」,關於聲請人複代理人「汪明洋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江明洋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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